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
- 原告
- 祐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不准被告甲○○以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及執行費八千七百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受償。
二、陳述:
(一)原告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財公司)簽訂大屯新村國宅鋁間窗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工程之施作,詎德財公司竟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五十四萬零三百零八元未給付,嗣經原告起訴請求還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德財公司之財產,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然被告明知德財公司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有高達四百餘萬元之債權,卻故意不聲請查封扣押,而偏就原告依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扣得之部分參與分配。實則被告與德財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執行名義所列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屬於假債權,原分配表將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自屬不當,以上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德財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以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不准被告甲○○以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及執行費八千七百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受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否認被告乙○○提出之匯出匯款傳票得以證明其與德財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匯款人並非被告乙○○。另借據應係其與德財公司通謀虛偽製作者。
⒊被告乙○○既然自陳支付命令聲請狀筆跡非其所為、印章非其所有,亦未曾見過該紙聲請狀等語,可見其債權為假造。況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獲分配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豈可能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對該支付命令表現出一副不知情之模樣。
⒋被告乙○○之配偶孫宏文與德財公司前負責人孫宏志為兄弟關係,孫宏志應係在嗣後將德財公司之股權讓與德財公司現負責人劉美強,顯然孫宏志、孫宏文、被告乙○○,均係明知德財公司尚有多項工程款未取得,乃共謀以假造債權對德財公司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八十八年初起德財公司負責人劉美強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甲○○借款達四百餘萬元,包含利息總共積欠五百餘萬元,借款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利息約定每月二分,之後降為一分半左右,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為劉美強交予被告甲○○者,該紙本票乃劉美強為返還借款而交付。之前有多次換票行為。
(二)被告甲○○與劉美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假債權。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依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德財公司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德財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總計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交付借款金錢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匯款人之所以非被告乙○○名義,係因被告乙○○長期任職於華僑銀行、台新銀行,銀行口頭一再嚴禁行員不得與他人有金錢往來,為不違銀行規定方使用他人名義匯款。縱然德財公司前負責人孫宏志為被告乙○○之小叔,亦不得以此而謂被告乙○○與德財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事件中,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為,印章好像也不是被告乙○○所有,有無收受該份支付命令裁定須再確認。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事件中之聲請狀係委託他人代筆。
(五)被告乙○○目前在台新銀行台北市北二區擔任區經理,學歷為高商畢業,之前在華僑銀行工作三十幾年,從櫃員做到副理退休。
三、證據:提出借據、匯出匯款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書。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二九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㈡訊問證人劉美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德財公司有工程尾款五十四萬零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嗣乃聲請強制執行德財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然被告與德財公司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所憑執行名義所列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屬於假債權,原分配表將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自屬不當,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德財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以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不准被告甲○○以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及執行費八千七百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受償等語。被告甲○○則辯以:德財公司負責人劉美強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四百餘萬元,包含利息總共積欠五百餘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為劉美強交予被告甲○○者,該紙本票乃劉美強為返還借款而交付,其對德財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被告乙○○則以:德財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起陸續向其借款,總計達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德財公司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德財公司有工程尾款五十四萬零三百零八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嗣乃聲請強制執行德財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德財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有高達四百餘萬元之債權,卻故意不聲請查封扣押,而偏就原告依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扣得之部分參與分配,實則被告與德財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執行名義所列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屬於假債權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右述情詞置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德財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間所為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者;是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亦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經查,兩造均為上述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被告乙○○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被告甲○○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二九號本票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復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所述,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若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須為意思表示之事由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此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闡述綦詳。故原告陳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決之,即與上述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首先,關於被告乙○○與德財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部分:
⒈被告乙○○抗辯:德財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起陸續向其借款,總計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等語,已提出借據、匯出匯款傳票為據。該等借據所載借款人均為德財公司,負責人則為孫宏志,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款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款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而觀諸被告乙○○所提匯出匯款傳票,德財公司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以下之款項:⑴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匯入七百萬元,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匯入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六元,⑶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匯入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匯入二百萬元,⑷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入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入一百萬元,以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互核與被告乙○○所辯德財公司借款時間、金額大致相符。
⒉雖原告否認該等借據之真正,然證人劉美強即德財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座的乙○○?)認識,我從八十六、七年開始擔任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是原來負責人的嫂嫂,我跟孫宏志用八百萬元買百分之七十的股份,因為我是做營造的,必須要買牌子才能經營,之前在士林地院的刑事案件我認為這個乙○○的債權有問題,所以才會訴訟,之後孫宏志出面解決,所以刑事我就沒有繼續再追究。他告訴我這個債務他會跟乙○○解決,我在接這家公司之前並不知道有這件債務。」等語,可知,德財公司現在之負責人劉德美對於前任德財公司負責人孫宏志以公司名義向被告乙○○借款之細節,均不知悉。次查,前述借據確屬真正,此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定綦詳,有該刑事判決書足資參照。且德財公司對於該等借款債務確屬存在乙節,在孫宏志出面解決協調後,已不復爭執,此自證人劉美強之證詞即可得知。
⒊雖原告以前述借款款項匯款人並非被告乙○○,而否認被告乙○○與德財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然而,消費借貸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成立僅須有當事人之合意,生效僅須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即可。標的物之交付、所有權之移轉並不限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為之,其由第三人移轉於借用人亦無不可。既然被告乙○○、德財公司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已有合意,此觀諸借據所載即明,且德財公司已收受同數額之金錢,顯然可認被告乙○○已依其與德財公司間約定,交付借款及移轉借款金錢所有權予德財公司,則其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⒋嗣後本院依職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被告乙○○固然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提示:板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兩造表示意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簽名不是我的,印章好像也不是我的,有沒有收到那一份支付命令裁定,要回去看才知道。德財公司總共欠我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從八十四年六月開始陸續借款,所有的證據都已經提出。我之前有在板院對德財公司聲請請求給付票款或本票執行,但是沒有開庭前,我就撤銷了。我在士林法院曾經查封過德財公司北投國中的工程款。」等語,但仍堅稱其與德財公司間有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表示其曾以此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德財公司之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足資參佐。況被乙○○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委託他人代筆等語,是自難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述即遽認其與德財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⒌至於原告陳稱:被告乙○○之配偶孫宏文與德財公司前負責人孫宏志為兄弟關係,孫宏志應係在嗣後將德財公司之股權讓與德財公司現負責人劉美強,顯然孫宏志、孫宏文、被告乙○○,均係明知德財公司尚有多項工程款未取得,乃共謀以假造債權對德財公司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所言顯屬臆測無從採信。
⒍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乙○○、德財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此部分所述即無理由。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德財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其無非謂:被告明知德財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有高達四百餘萬元之債權,卻故意不聲請查封扣押等語。
⒈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空言臆測,而無實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⒉復觀諸證人劉美強證稱:「(提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二九號本票裁定所附本票,有無見過?)沒有印象,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名字但是是不是我的印章我不曉得。(提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二九號本票裁定有無收過?)如果是甲○○的話,我修正剛剛我說的,我們公司因為財務有困難,所以公司就向甲○○借錢,本票是公司的小姐開的,從八十七、八十八年左右陸續向甲○○借四、五百萬元,他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匯款,我是給他一個月一分的利息,現在還總共欠了四、五百萬元,中間有還過,:::」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初是劉美強以個人名義向我借錢的,在五年前左右,借了四百多萬元,包含利息總共欠了五百多萬元,借款交付用現金給付方式或用匯款的方式,利息約定每月二分,後來降為一分半左右,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本票是劉美強交給我的,本票確切的時間我要再查證。欠錢的人是劉美強。這張本票是為了還我錢,這是換票換了很多次,我是用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以及朋友林崑合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跟劉美強往來。」等語,顯見被告甲○○聲請對德財公司強制執行所憑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本票,確屬德財公司簽發並轉讓交付予伊,用以償還借款者。
⒊雖證人劉美強、被告甲○○對於該借款之當事人所述有所差異,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執票人即被告甲○○自得持由德財公司簽發之本票對發票人德財公司行使其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徒以被告甲○○所述借款人為劉美強、非德財公司為由,而推論被告甲○○、德財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之性質相悖,顯屬無憑。
(五)綜前所述,原告僅陳述表示:被告與德財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德財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以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不准被告甲○○以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十五萬零三百十二元及執行費八千七百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