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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李順良
被告
項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歐元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壹角捌分,暨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償還時原告所定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項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項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額度美金壹拾伍萬元,且遲延給付時,除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項洋公司即委請原告開立國外信用狀並陸續墊款兌付共計港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歐元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壹角捌分。詎如附表①②③④所示債務本息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起陸續屆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項洋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丁○○、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港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歐元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壹角捌分,暨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償還時原告所定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明細登錄卡、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並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額度美金壹拾伍萬元,且遲延給付時,除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項洋公司即委請原告開立國外信用狀並陸續墊款兌付共計港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歐元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壹角捌分;詎如附表①②③④所示債務本息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起陸續屆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項洋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明細登錄卡、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港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歐元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壹角捌分,暨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償還時原告所定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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