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 原告
- 威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被告承作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二巷十六號房子做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等多項室內改修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嗣原告完工後,被告均未付款,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承諾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付清前開款項,詎屆期原告前往被告處請款,被告竟避不見面,迄今亦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交運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七件、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交運單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七件、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件等為證,且其中請款單並載有「甲○○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付清上述之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甲○○(簽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等文字,核該請款上甲○○之簽名核與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時,送達證書上被告甲○○親自之簽名相符,自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陸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