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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一號

原告
華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於本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於鈞院。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興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欉公司)有貨款債權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等金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因興欉公司不願給付上開債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扣押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藉以保全債權,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惟被告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法提起確認訴訟,復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存在。其後,原告持對於興欉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調出先前之假扣押案卷進行本案執行,詎被告又再一次聲明異議,且稱並無積欠興欉公司工程款,原告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所確認者既為保留款部分之債權,而該保留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成及辦妥保固手續後始予支付,是以,該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時始行起算。且上開債權已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而禁止收取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已因假扣押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當初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函知被告公司在對於興欉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不得向興欉公司清償。惟依被告提供之合約付款資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第二十四次估驗付款)後陸續給付興欉公司工程款,直至第三十五次估驗付款,共計支付興欉公司七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款,被告此舉已違反法院之執行扣押命令,故自應由被告負責任無疑。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北院九十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通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申字第三一二○號執行命令(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不合法: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惟其中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縱嗣後原告為訴之變更,然原來之訴既視為撤回,則原告自應就其新訴補繳裁判費方屬合法。

(二)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早已確定,時效重行起算二年,則至九十年三月間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後,即以當時合約編號AA236之工程有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合約編號AB624之工程有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而保留款需待興欉公司辦妥保固手續後才有給付之義務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在案。而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扣押命令後,被告復以就編號AA236、AB622、AB725、AB725-1、AB748等合約結算後,興欉公司尚積欠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編號AA236合約應退還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編號AB725-1合約應退還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故興欉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有各該工程之估驗請款單為憑。又興欉公司就前開編號AA236、AB622、AB725、AB725-1、AB748等合約既積欠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經與編號AB624合約之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抵銷後,興欉公司尚須給付被告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四)依編號AA236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每月應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且假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告收到假扣押命令當時之債權,而不及於將來之債權,因此當時編號AA236合約被扣押之金額應以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一十四元為限,並需於興欉公司完成保固後再退還。

(五)編號AA236合約截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為止,累計估價金額已達三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保留款則有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未退還,惟嗣後經被告實際結算數量後之結果為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因編號AA236合約係以實作驗收數量計價,而興欉公司其後並未繼續施作,且瑕疵部分亦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因此最後結算之結果與累計估驗會有差異),故興欉公司應將其溢領之工程款四百零七萬零四百四十五元退還被告,而上開金額與保留款抵銷後,興欉公司尚應退還被告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再者,前揭事實既發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之前,被告自得以對抗興欉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

(六)退步言之,興欉公司並未辦理保固手續,依合約約定,被告無退還保留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廠商結算一覽表、估驗請款單、工程承攬單(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於鈞院。又原告固為訴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自無須就變更後之訴訟另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興欉公司計有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因興欉公司不願給付上開債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扣押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藉以保全債權,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惟被告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法提起確認訴訟,復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債權存在。其後,原告持對於興欉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調出先前之假扣押案卷進行本案執行,詎被告又再一次聲明異議,且稱並無積欠興欉公司工程款,原告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定,則至九十年三月間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時,就興欉公司編號AA236、AB624之工程合約固各有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惟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民執丙字第一二八○二號扣押命令時,被告將編號AA236、AB622、AB725、AB725-1、AB748 等合約結算後,興欉公司尚須給付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經與編號AB624合約之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抵銷後,興欉公司尚積欠被告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故興欉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況興欉公司迄今並未辦理保固手續,依合約約定,被告無退還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為保全其對興欉公司貨款之請求,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興欉公司之財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准予原告以四十萬元為興欉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興欉公司之財產在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乃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就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乃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興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訴訟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定(另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因被告並未否認,故前開判決認無確認利益,予以駁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興欉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其後,原告乃持前開對興欉公司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前開假扣押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北院民執丙字一二八○二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興欉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為由仍具狀聲明異議等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於本院義務之前提,無非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興欉公司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雖不否認興欉公司就編號AA236、AB624之工程合約固各有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此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確定判決可憑,惟被告辯稱:經其就編號AA236、AB622、AB725、AB725-1、AB748等之工程合約結算後,興欉公司尚須給付被告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核與編號AB624合約之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抵銷後,興欉公司尚積欠被告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故興欉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就興欉公司對其尚有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及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既未爭執,則自應就其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對興欉公司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表示就該債權之證據將於下次期日補陳。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日僅提出廠商結算一覽表,說明其結算之結果,但並未同時提出相關之證據。經本院於上開期日曉諭被告需提出前開債權之證據後,被告亦僅提出興欉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為證,然前開估驗請款單僅是記載興欉公司各次請款計價之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何以對興欉公司有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均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足採。

五、次查,興欉公司就編號AA236、AB624之工程合約固各有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然觀諸興欉公司與被告簽訂編號AA236之工程承攬單關於付款辦法部分之約定:「每月10、25日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95%,尾款及保留款於本項工程全部完成且辦妥保固手續後支付。」可知前開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於興欉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及辦妥保固手續後,被告方有支付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興欉公司就系爭編號AA236之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且辦妥保固手續,因此,依上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之義務。至於編號AB624合約之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被告既不否認,且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則被告就該部分自有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雖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第二十四次估驗付款)後仍陸續給付興欉公司工程款,直至第三十五次估驗付款,共計支付興欉公司七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款,被告此舉已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故自應由被告負責任無疑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即明。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具狀陳明興欉公司對其尚有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及工程款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之聲明異議狀可佐。至原告所陳被告嗣後陸續支付興欉公司工程款七百餘萬元一節,依卷附之估價請款單觀之,該工程款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所為之估驗,換言之,上開七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均係興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陸續施工所發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於前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尚不存在,且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因之,前開七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自非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後陸續支付興欉公司工程款七百餘萬元,並未違反本院之扣押命令,因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七、至被告辯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定,則至九十年三月間該判決所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亦無足取。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本件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後,原告於八十八月一月二十二日提起確認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嗣原告取得對興欉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本院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上揭說明,興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上揭執行行為而中斷,自無被告所辯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興欉公司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債務,其中一百一十八萬零十四元之保留款,被告迄今尚無給付之義務,至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工程款,被告既不否認,且清償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抵銷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該部分自有給付興欉公司之義務。又本院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亦即由被告將該債權向本院支付後,再由本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告最後為訴之變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於本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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