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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三號

原告
時時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耕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龍騰三和第二期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依據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一、配合公司計價規定每月二次,依實作完成數量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九十。二、尾款於驗收無誤後付百分之五。三、交屋完成後付百分之五。四、以上均採現金票。」本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工,惟就上開工程款被告尚有壹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未為給付。又本工程現已全部驗收交屋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肆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上開款項共計貳佰零叁萬零肆拾柒元,迭經原告催索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第九條第一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請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佰零叁萬零肆拾柒元,及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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