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借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一千零二萬元,除抵充執行費、部分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外,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擔保透支契約一紙、分配表一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