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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借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一千零二萬元,除抵充執行費、部分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外,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擔保透支契約一紙、分配表一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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