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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如訴之聲明,約定按月付息,九十年七月七日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繳款證明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因為公司遇到颱風,週轉不靈,現在沒錢還,願意賺錢還原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繳款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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