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協忠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協忠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協忠建材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影本、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影本、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