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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七號

原告
普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翔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原告公司名稱原為「普得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普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與被告翔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翔鴻公司)簽訂五份貨物買賣契約,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龍華技術學院買賣契約書」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高雄楠梓榮民之家自費安養中心買賣契約書」、貸款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龍華技術學院買賣契約」、貸款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八十八年七月間「龍華技術學院買賣契約書」、貸款價金一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基隆海事買賣契約書」、貸款金額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業均已依照契約約定交貨完畢,經雙方會算後,被告翔鴻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貸款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且原告與被告翔鴻公司簽訂前揭契約時,被告乙○○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伍份、貸款移轉切結書參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目前並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為由置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經被告抗辯尚有部分貸款已給付而原告並未扣除,旋經雙方會算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伍份、貸款移轉切結書參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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