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卡卡藝術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連帶保證被告卡卡藝術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卡卡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叁拾萬元,期間辦理展延,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每月需按期繳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攤還本金十萬元,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卡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金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原告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卡卡藝術社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借款金額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不合理,目前市場借貸利息已大幅調降,應在年息百分之五以下方屬合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市場借貸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查,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係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其既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之規定,即無請求利息金額過高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