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美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美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公司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則按到期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孰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惟屆期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