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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六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群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本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查被告係為業務上之需要,開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瑋得有限公司(下稱瑋得公司)支付貨款,復因瑋得公司向原告借款,遂以上開面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向原告申請融資墊款,嗣因此二紙支票到期,被告遂以系爭支票抽換之。被告既以前開二紙支票支付貨款予瑋得公司,且系爭支票之票款亦未實際支出,被告自受有利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承諾書一紙、原告託代收票據明細表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統一發票影本、承諾書、原告託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作何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 法 官~B 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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