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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
詠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晴飛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三號十一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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