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寶芝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美金陸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陸角伍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芝臨有限公司(下稱寶芝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寶芝臨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寶芝臨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其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詎屆清償期後,本金、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四、被告寶芝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一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為寶芝臨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墊款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五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者為準,其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五、被告寶芝臨公司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丙○○、戊○○、辛○○、甲○○、庚○○○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款、進口單據通知書、遠期信用狀登記簿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意見。B、其餘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寶芝臨公司、丙○○、戊○○、辛○○、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芝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寶芝臨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一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借款、墊款到期後,經催討除墊款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墊款本金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五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墊款部分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事實,亦為被告庚○○○先前到場所未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款、進口單據通知書、遠期信用狀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美金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五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