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漢榮興業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七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漢榮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存當日集中市場收盤賣出價格低 於面額者,並應補足其差額)。其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為:被告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承諾於新臺幣六 百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被告漢榮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票據債務。八十九 年十月卅日,被告漢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TH0000000至TH0000000連號本票卅四紙 ,面額共計新臺幣三、七四○、一○五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載明以臺北市○ ○○路二○一號為付款地,由被告乙○○背書轉讓原告。發票人及背書人並於同 日書立切結書,約明任何一紙本票不獲付款,其餘票據即告全部到期。經原告於 九十年三月卅一日票期屆至後依法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判命被告如數連 帶清償,並提出切結書、保證書各一件及本票卅四件為證。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為: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但被告目前經濟困難,一時無力清償。 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保證書及本票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關於被告漢榮興業有限公司、乙○○部分,係命履行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