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七號
- 原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榮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存當日集中市場收盤賣出價格低於面額者,並應補足其差額)。其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為: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承諾於新臺幣六百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被告漢榮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票據債務。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被告漢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TH0000000至TH0000000連號本票卅四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三、七四○、一○五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載明以臺北市○○○路二○一號為付款地,由被告乙○○背書轉讓原告。發票人及背書人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約明任何一紙本票不獲付款,其餘票據即告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票期屆至後依法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判命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提出切結書、保證書各一件及本票卅四件為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被告目前經濟困難,一時無力清償。
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保證書及本票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假執行部分:本判決關於被告漢榮興業有限公司、乙○○部分,係命履行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 勤 綱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