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 原告
-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禾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二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及請原告為之修復機械,詳細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並於收訖原告交付之零件或原告完成修繕機械之工作時,均在原告出具之零件銷售單或修護工資單上簽認,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受零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修繕費用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並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爰分別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證據:提出修護工資單六紙、零件銷售單十一紙、統一發票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工資單、零件銷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機械零件之買賣契約與修繕機械之承攬契約,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買賣價金與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承攬報酬,合計為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