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七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誠
- 被告
- 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己○○
丁○○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億豐公司」)邀同被告己○○、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立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中華億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中華億豐公司邀同被告己○○、訴外人辛○○、陳有恆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於每月五日繳付一次,並同意隨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調整計付,借款到期應即將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核對印鑑部分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底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原告有請他留下書面資料,被告己○○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但本件借款是請求被告己○○在終止連帶保證之前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告丙○○有無表示終止保證,原告之授信承辦人員表示不記得,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又本件借款是借新還舊,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會按當時情形重新談。另被告中華億豐公司有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會還款並與保證人溝通。再者當時授信保證書有寫保證金額為三千萬元,被告己○○任職於調查局,對於授信保證書應有所認知。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核准明細查詢單、本息清償查詢單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帳戶、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提款單、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三號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並聲請對系爭借據作印文及筆跡鑑定。
乙、被告中華億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辛○○雖為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辛○○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一切業務、對外交易往來均毫無所悉,該公司實際係由辛○○友人陳光英之子陳大為負責經營及處理該公司一切業務,雖辛○○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代表該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於簽立該授信約定書後,辛○○即未再過問該公司之任何事務,公司大、小章亦置放於中華億豐公司保管,故其後該公司如何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償還條件、期限如何,辛○○均毫不知情,且辛○○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代表該公司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該大、小章顯係他人所蓋用,未經辛○○同意授權,原告訴請被告中華億豐公司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其確有在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其僅知借貸金額為二百萬元,期限是幾個月,其係公務員怎會逾越能力為該公司作三千萬元借款之無限期保證,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關係。又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足證有償還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並未同意作展期續貸連保,其應不負保證責任。另系爭借據上簽名為他人冒簽,印章亦係他人盜刻,原告未告知其中華億豐公司續借之情事,一再縱容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以偽簽及盜刻印章作展期續貸,實為原告借貸手續作業之重大疏失。再系爭授信約定書記載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時,毋庸經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顯係違反公平互惠原則。又授信保證書上之內容,其並未很注意看。
丁、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有在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當時只知道要借二百萬元,且短期間要還,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其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關係。
戊、被告丁○○、庚○○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授信保證書第九條前段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係以中華億豐公司、己○○、丁○○、庚○○、丙○○為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以被告己○○、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所借用,並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撤回對被告丙○○之訴訟,繼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具狀再追加被告丙○○為被告,而本件係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涉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保證書、核准明細查詢單、本息清償查詢單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帳戶、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提款單、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己○○、丙○○對於系爭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丁○○、庚○○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中華億豐公司辯稱:辛○○雖為中華億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辛○○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實際係由辛○○友人陳光英之子陳大為負責經營及處理該公司一切業務,公司大、小章亦置放於中華億豐公司保管,辛○○並未代表該公司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該大、小章顯係他人所蓋,未經辛○○同意授權等語;被告己○○辯稱:其確有在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其僅被告知借貸金額為二百萬元,期限是幾個月,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關係,又系爭借款有償還期限,其並未同意作展期續貸連保自不負保證責任,另系爭借據上簽名為他人冒簽,印章亦係他人盜刻,系爭授信約定書記載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獲分期清償時,毋庸經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顯係違反公平互惠原則,再其並未仔細閱讀授信保證書之內容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有在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當時只知道要借二百萬元,且短期間要還,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其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等語,惟查:
㈠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中華億豐公司自承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之印文係該公司之大、小章無誤,惟係遭他人盜蓋,揆諸前揭說明,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就系爭借據上該公司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中華億豐公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新債務,為原告所自承,雖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被告己○○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尚難認定是否同一,惟以被告己○○自承印文真正之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與被告己○○否認印文真正之系爭借據,三者被告己○○之印文與被告己○○提出印章之印文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互相比對,被告己○○印章之印文與系爭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己○○之印文相符,另與系爭借據上己○○之印文不相符,經本院勘驗屬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亦同此認定,惟被告己○○未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用印,雖可認定,然被告丙○○、己○○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授信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債務,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是系爭授信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故系爭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查被告丙○○就其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連帶保證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己○○確於八十九年底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惟系爭借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立,並於同日撥貸系爭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提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借款既係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於不逾最高限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丙○○、己○○履行保證責任,從而,被告丙○○、己○○辯稱:渠等業與原告終止系爭保證關係,其就系爭債務不負清償之責等語,尚不足採。
㈢次按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得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不得推諉異議」字樣,足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授信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㈢貴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願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左列事項,並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立約人當即如數付清:‧‧‧㈡主債務人與貴行所簽立為工商授信往來或立約人與貴行簽立『授信保證書』(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保證)者,則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毋庸經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願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為無效。又被告己○○既至原告銀行簽立授信保證書,即應於簽名之際詳細閱讀契約條款,被告己○○謂其未詳閱契約內容,逕予簽名,乃其單方之過失,自不執此以卸免其責,是被告己○○另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記載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獲分期清償時,毋庸經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顯係違反公平互惠原則,又其未詳閱授信保證書之內容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二、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中華億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己○○、丁○○、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