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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七號

上訴人
馨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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