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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賴錦華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景文昱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景文昱笙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更名,以下稱景文昱笙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按期繳息,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金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被告景文昱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文昱筌公司(原名稱為景文昱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其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五計算,按期繳息,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 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告景文昱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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