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三號
- 原告
- 運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百傳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買受短袖T恤衫五千件,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原告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廿四日依約如數交貨,惟被告始終未付價金,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證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送貨簽收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本件交易是由被告公司員工吳彙玲負責與原告接洽,吳彙玲在未得被告公司受權之情況下,擅向原告下訂單,簽收貨物之被告公司員工因不瞭解事情經過即將貨物收下,被告公司既未認可此筆交易,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理由
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廿四日分次交付被告短袖T恤衫五千件,價金計六十三萬元,被告迄今未付分文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查系爭交易兩造係經一段時間之洽談,在洽談過程中,被告公司均由員工吳彙玲與原告接洽相關事宜,吳彙玲最後並在原告傳真載明買賣條件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將該報價單回傳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吳彙玲既獲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磋商交易條件,就系爭買賣契約,其自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則其終與原告就各項買賣條件達成合意締約,該買賣契約對被告即生效力。縱認吳彙玲與原告締約之決定,逾越被告所授予之代理權限,然此並未能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原告(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並自遲延給付價金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