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五號
- 原告
- 得意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秀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利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靜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