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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動景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九號 原   告  動景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饒純恩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原名動景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新增 室內裝修業務,乃變更為動景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名為動景 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與 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十一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室內 拆除工程合約(下稱拆除工程合約)及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室內設計合 約),約定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二百三十七萬元,於施工 期間,被告另追加閱讀區書櫃、小孩房書櫃等合計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並替被告代墊廚具、衛浴設備工程款三十七萬元及傢飾費七萬五千元。惟 被告除支付拆除工程款十九萬元及室內設計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外,尚欠工 程款及代墊款共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系爭拆除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原告即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開始施作,同時派遣監工人員每日到場指揮,並就每一工作環節拍照存證 ,又因木作防護於拆除工程進行前即應完成,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 日木作防護即已完竣。被告倘對原告之監管、木作防護有所不滿並主張扣款 ,應即時提出而非至訟爭時始為主張。 ㈡系爭拆除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完工,而非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故於 該日自未與原告就工程款金額有任何協議;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未完 工且原告未請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始於室內拆除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 項下簽寫「『預收』壹拾萬元整林志聖一月三十一日」,而非「工程尾款壹 拾萬元整」等相類字句,足證被告辯稱兩造於一月三十一日有合意以十九萬 元為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被告僅於原告拆除完工時給付十萬元,原告並未 異議而予簽收,應已免除被告十萬元工程款之債務,並不足採。 ㈢關於廚具、衛浴設備及傢飾費用部分,已經證人廖寶元、趙育良證述屬實, 可認被告事先均已知悉其所採購之物品項目,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而原 告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廚衛等項目,因被告當時稱俟工程進行一段落再討論, 故未將該部分列入施作範圍,此與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之良窳毫無干涉。又因 原告陸續代墊被告各廚具等款項後,多次向被告索求工程款均遭被告拒絕, 始向證人廖寶元、趙育良請求簽立收據以為訴訟憑據,實際上各該設備均已 依時裝設完竣,且由被告家人占有使用中,被告事後藉故托詞拒絕付款,有 違誠信原則。 ㈣閱讀區書櫃、小孩房書櫃之追加工程確係應被告要求,由原告製作工程報價 單後向被告報明施工費用等,此有被證三號第一頁之系爭報價單可按,是被 告辯稱未同意施作,顯無可採。再者,該二書櫃等物係與桌面接連一體,係 由原告依現場空間設計施作,絕非舊有書櫃,此有原證六號之書桌、書櫃照 片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㈤原告確有施作防水工程,有原證五號照片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要非可 取;又被告指稱原告施工品質低於一般水準、未依約施工等偷工減料,應負 舉證責任。 ㈥依約全部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原告拆除被告所有房屋之原 有室裝潢並重新設計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又追加閱讀區書櫃、小孩房書櫃 、陽台曬衣架、後陽台水槽等項目,致工程數量增加,造成完工日期延長一 個月,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且依室內設計合約第十一條 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始得對原告主張逾 期罰款,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空言主張其受有支付租金之 損失,自無可採。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單、施工進度照片、防水工程照片、完工照 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惟忠、廖寶元、趙育良,另聲請勘驗原告完工後拍 攝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拆除工程部分:兩造於簽訂拆除工程合約前,雙方談妥之後被告即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訂金九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依 原告當初提供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約定監管費用三萬五千零二十七元,然施 工期間原告從未派員監管工程,原告雖提出相片數幀,惟派員拍照不足證明 確有派員監工,且依該等相片未見任何工作人員在場,顯係各部分工程完工 後方拍攝,無法依該照片而認定其有派員監工之事實;又兩造當初約定六萬 元之消毒工程,特別加註「視實際情況支付」,惟未見原告請專業防蟻公司 前來施作,且未附任何施作後之保證書;另依上開工程估價單所示,拆除工 程包含木作防護二萬元,然原告竟以價值低廉之珍珠版濫竽充數;原告施作 之拆除工程部分未做,部分未達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依約拆除工程完工後,被告原應一次給付 二十萬元,惟實際上被告僅於完工時給付十萬元,原告並未異議而予簽收, 足見兩造確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意以十九萬元為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原 告雖陳稱其不爭執剩餘十萬元之工程款乃因希望續簽室內設計工程一事能順 利進行,其真意並非不再請求剩餘十萬元之工程款,惟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原告若欲保留剩餘十萬元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兩造合意以十九萬元為 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時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所謂心中保留之真意,被告不得 而知,是拆除工程款應以十九萬元結算。 二、室內設計工程部分: ㈠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惟原告遲 延完工,迄未通知被告驗收,致被告無法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正式驗收工程 ,依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時,七日內由原告協同被告驗 收後,一次付清尾款十七萬元,是原告請求尾款十七萬元,於法無據。又被 告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自五月中旬起向同棟八樓之一之訴外人周秀霞租用 房屋,每月租金四萬元,租至七月中旬,已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否認原告謂工程逾期乃因被告臨時增加工程,且依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 定,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原告亦應於完工日前通知被告核定延期之日數 ,是縱被告有要求增加工程,原告亦應依前揭約定於完工日前通知被告延長 工期,並核定延期之日數,惟原告始終未能就部分舉證證明,所言純屬卸責 之詞。 ㈢原告於被證三號第二頁至第十四頁合約估價單註明防水工程由防水公司承包 計價五萬六千元,然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原告雖提出相片數幀,惟無法由該 等相片辨視其所拍攝之內容即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是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扣除是項報酬。 ㈣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新增工程,原告謂其代墊廚具及衛浴設備三十七萬元、 傢飾費七萬五千元並無依據。兩造於議價時,即因原告所提被證三號第一頁 工程估價單中第十一項以下廚具、衛浴設備等項目所列價額過高,被告無法 接受,兩造遂僅就第一項簽訂拆除工程合約,就第二至第八項總價額二百三 十七萬元之工程部分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是被告已拒絕由原告承做第十一項 以下衛浴、廚具設備工程,依常理,被告斷無可能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良後 ,再同意原告追加該等工程。況原估價單中已包含關於廚房及浴室裝修工程 ,原告顯無額外增加報酬之權利。再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亦應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獲被告同意追加所謂之 廚具、衛浴工程及傢飾,故其請求追加此部分之報酬,顯然無據。 ㈤又原證三號工程付款單未附有任何請款及付款之憑證,且趙育良之簽名於第 一張付款單上經塗改後又另簽名於第二張付款單,既是兩家不同承包廠商, 為何會發生簽名錯誤之事。且原告既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完工,而依 證人趙育良之證言,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就領到款項,何以付款單上之開票 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顯係臨訟杜撰。 ㈥被告未曾要求追加閱讀區書櫃及小孩房書櫃等工程,因書櫃等物乃被告原來 所有物,是原告九萬二千五十元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謂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時效云云,顯有誤會,蓋被告早已行使,並分別主張拒付及抵銷迄今,且此 等權利一經行使,即當然形成法定效果,無須待起訴確定其效果。 叁、證據:提出室內設計付款簽收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出匯款回條、 拆除工程付款簽收紀錄、工程估價單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就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十一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拆除工程合約及室內 設計合約,約定報酬各為二十九萬元及二百三十七萬元,於施工期間,被告另追 加工程項目合計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並替被告代墊廚具、衛浴設備工程款 三十七萬元及傢飾費七萬五千元,被告除支付拆除工程十九萬元及室內設計工程 款一百九十萬元外,尚欠工程款及代墊款共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收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拆除工程原約定報酬為二十九萬元,惟施工期間原告從未派員監管 工程,不得請求監管費用三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又原約定六萬元之消毒工程原告 亦未施作,另拆除工程包含木作防護二萬元,原告竟以價值低廉之珍珠版濫竽充 數。原告施作之拆除工程部分未做,部分未達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拆除工程完工時兩造已合意以十九萬 元為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之十萬元。㈡設計工程原約定報 酬為二百三十七萬元,被告已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依約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前完工,惟原告遲未完工,迄未通知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十七 萬元,且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致被告另外租屋亦受有支出租金十二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依約施作防水工程,該部分承包計價五萬六千元應予扣除,再原告謂其 代墊廚具及衛浴設備三十七萬元、傢飾費七萬五千元並無依據,而被告亦未曾要 求追加閱讀區書櫃及小孩房書櫃等工程,是原告請求九萬二千五十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屋訂立拆除工程合約及室內設計合約,約定報酬各為二 十九萬元及二百三十七萬元,被告各已支付十九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等事,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五十七萬元、追加項目工程款九萬二千五 百五十元、原告代墊廚具、衛浴設備工程款三十七萬元及傢飾費七萬五千元,共 計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兩造 爭執析述如后: ㈠拆除工程工程款部分:兩造就拆除工程部分原約定工程款為二十九萬元及被告已 付一十九萬元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拆除工程完工 時已合意報酬減為十九萬元,並提出拆除工程付款簽收紀錄,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依被告提出之拆除工程合約所示,就尾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雖有簽收十萬元之記錄,惟係載稱「預收一十萬元整」,並無不再請求其 餘尾款十萬元之記載,尚難以原告先簽收十萬元,即認兩造有減縮此部分報酬之 合意。再者,被告就兩造曾合意以十九萬元結算拆除工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 無從認定原告曾表示減縮報酬為十萬元,自難謂原告係保留欲請求剩餘十萬元工 程款之真意而向原告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即非有據。被告又辯以拆除施工期間原告未派員監管工程,不得請求監管費用 三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且約定六萬元之消毒工程原告亦未施作,另拆除工程包含 木作防護二萬元卻以價值低廉之珍珠版充數,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原告復提出施工進度照片為憑,堪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 ㈡室內設計工程款部分:兩造就室內設計部分原約定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被 告已付一百九十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則辯稱依約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前完工,惟原告遲延完工,迄未通知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 致被告另外租屋亦受有支出租金十二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業已完工,有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勘驗完工時拍攝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自大門進入,可看見天花板及隔層、 玄關、櫥櫃、是轉進廚房、再由客廳進入浴室,浴缸為北新莊石,雙臉盆洗臉 台。再轉進主臥房,主臥房內有雙人床、櫥櫃、壁燈,再轉入主臥房的衣帽間 ,有衣櫃、衣架、籃狀抽屜,再轉進入小孩房,有兩張床、書桌、櫃子、小沙 發、人造大理石桌面,又回到廚房,有人造大理石檯面、廚具有瓦斯爐、抽油 煙機,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原告固自承室內設計工程遲延一個月完工,惟陳稱係 因被告追加工程所致。查依室內設計合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因故延期:如 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 方(即原告)得於完工日前通知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之日數,日數一經核 定,雙方絕對同意不得有任何異議。」本件果如原告所陳係因被告追加工程致 完工日期延長,原告亦未依前揭約定於原定完工日前通知被告核定延期之日數 ,原告即應依原定期限完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⒊次依室內設計合約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負責 賠償甲方損失::。」本件被告如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依約固得請求 原告賠償。惟查,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自五月中旬至七月中旬向同 棟八樓之一之周秀霞租用房屋,每月租金四萬元,已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未提出證據為憑據,復自承無法陳報周秀霞地址(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陳報狀),所辯即難憑信。 ⒋第查,被告辯稱原告迄未通知原告驗收,惟證人蕭惟忠結證稱:伊有去和平西 路十一號九樓房屋修繕水電,八十九年過年後開始進場施作,前後約做了三、 四個月,完工是五月。完工後有去做修補,時間大約六月,是小地方修補,伊 記得有一次是裝臉盆,有一次裝攝影機及監視器材,有一次修補像開關箱整理 ,最後一次是晚上四、五點裝前陽台的小臉盆,每一次去大概一、二個小時, 去修補時家具都已經進來,人有無住伊不知道,但是小孩子有在那邊(見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已將家具運至系 爭房屋;被告復自承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見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其前妻,且其前妻 另結良緣不願被告打擾,故無法勘驗現場(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綜合辯論意旨 狀),顯見系爭房屋業已完工驗收,否則被告何能遷入甚而移轉予其前妻居住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領尾款云云,要無足取。 ⒌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被證三號第二頁至第十四頁合約估價單施作防水工程,則 防水公司承包計價五萬六千元應予扣除。惟查,原告已提出原證五號施工照片 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即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低 於一般水準、未依約施工等偷工減料,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亦難認有據。 ㈢追加項目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閱讀區書櫃、小孩房書櫃工程,並提出 施工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曾要求追加此工程,且書櫃等物乃被告原來所有物云 云。經查,依被證三號估價單所示,第二十三項其他事項即包括閱讀區書櫃、小 孩房書櫃、座椅,施工價合計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第十一 項以下因價額過高,並未就該部分簽訂裝修合約;惟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 ,閱讀區書櫃及小孩房書櫃確為重新施作,且該二書櫃等物係與桌面接連一體, 應係依現場空間設計施作,並非舊有書櫃;是以,閱讀區書櫃、小孩房書櫃縱非 屬原室內設計工程合約範圍內,既然原工程估價單曾包含該等項目,原告事實上 並已施作,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追加工程,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㈣代墊廚具、衛浴設備工程款及傢飾費部分:原告另主張代墊廚具、衛浴設備工程 款三十七萬元及傢飾費七萬五千元,則提出工程付款單及完工照片為證,並經證 人即致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廖寶元結證稱: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向伊公司 訂廚具及衛浴設備至台北市○○○路十一號九樓,開始交易尚未送貨前,有將報 價及明細送到和平西路業主林先生處,與他討論交易規格,討論時,業主與原告 公司林志聖都有在場,規格上業主基本上都沒有問題,業主說要由原告公司統籌 處理,要伊跟林志聖算,伊有與原告公司談好價格,談好後就訂貨。送完貨驗收 後,伊就向林志聖請款,後來原告公司有付款與伊,估價單及明細當初有交與業 主。廚房部分是整套設備,有吊櫃、流理台、水槽、檯面(進口材料)、烤箱( 日本進口)、瓦斯爐(日本進口)、抽油煙機、飲水過濾器(美國進口)、早餐 檯等,烤箱與瓦斯爐是整台的,本件業主要求品質蠻高,而且蠻大套的。衛浴部 分,只有一間,作雙臉盆檯面、浴櫃、吊櫃(特別烤漆)、馬桶(克拉馬牌)等 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趙育良亦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 九年間到和平西路十一號九樓裝設窗簾,約農曆過年後承接此案,談完後約三個 月後再施工,大約在五、六月間。曾與業主林先生接洽,布樣是與業主林先生談 ,問他報價送予何人,林先生說報價及請款請伊送與動景林志聖。窗簾數量是六 個窗戶及一個布隔間,落地窗一窗,齊腰窗五窗,布隔間也是落地的,總價約七 萬元。五、六月份完工後,伊請款月結三十天,可是動景一直拖,他們說是因為 業主沒有付款,約三個月後林志聖開了一張個人支票,有兌現等語綦詳(見同前 揭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被告辯稱兩造僅就被證三號第一頁工程 估價單中第二至第八項總價額二百三十七萬元之工程部分簽訂室內設計合約,被 告已拒絕原告施作第十一項以下廚具、衛浴設備等項目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 辯以原證三號工程付款單上趙育良之簽名於第一張付款單上經塗改後又另簽名於 第二張付款單,顯係臨訟杜撰,業經證人趙育良證稱:原證三號付款單下面那張 是伊簽的,上面那張伊簽錯劃掉,伊領到款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只記得領到款 後才簽的(見同前揭筆錄),附此敘明。再者,被證三號第二至五頁、第七頁工 程估價單雖有關於廚房及衛浴工程項目,惟並未包含廚具及衛浴設備,是被告所 辯原有估價單中已包含關於廚房及浴室裝修工程,原告顯無額外增加報酬之權利 ,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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