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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翰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保證書,約定就翰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翰能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清償,嗣經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到期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壹佰參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綜上所述,被告翰能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對起訴金額沒意見,戊○○父親有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等語;被告翰能公司及戊○○另稱與原告洽談和解中等語,惟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翰能公司、戊○○、丁○○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現與原告洽談和解中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等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 雯 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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