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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
研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告自海岸線公司承包之位於台南縣新營鄉之營新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配合被告追加減工程之要求施作,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將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製作工程報價單明細,於變更當期即送交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仲宏簽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並會同該黃仲宏現場清點丈量所追加工程之數量無誤後,於追加報價單總表簽認核可驗收。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再依被告重新修正單價之要求,提出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報價單明細,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但被告仍不滿意,經協議後,最後同意以四百萬元為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驗收完畢後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屢經催討仍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函詢海岸線公司,亦經函覆稱業已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海岸線公司承包工程之設備項目眾多,其中包括設備本體及設備本體關連之管線安裝等部分,原告所承攬者僅為管線材料之施作,並未包含設備本體之部分,是海岸線公司收回自辦之部分設備與被告向海岸線公司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不同之項目,不可混淆,可知被告確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向海岸線公司請款七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保固切結書、工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總表、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原告函、海岸線公司函(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仲宏,另聲請向海岸線公司查詢收回自辦設備之項目、該收回自辦設備是否由被告交由原告安裝施工、追減工程款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三元是否包括上開設備之施工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兩造訂約時,即已將可能發生之工程變更所涉追加減帳之辦理方式予以明定,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酌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又於同條第二項約定:「如有變更設計所致之加減帳,乙方均需附註於圖上,提供詳細材料明細及圖面,於變更當期送請甲方現場工地主任簽字核可及驗收後,作為加減帳之依據,如未經此項程序,甲方概不予承認」,是工程變更設計致有追加及追減時,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工地主任無議定變更工程款之職權甚明。惟兩造未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協議以四百萬元為本件工程追加款,且被告未收到該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此由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提出「工程追加減分析表」共四冊,修正追加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即可證明之。此外,證人黃仲宏亦稱其無決定權,原告逕依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實乏依據。又海岸線公司曾將部分設備收回自辦總金額為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其中除給水衛浴設備、照明燈具與原告無關外,其餘護士呼叫設備、鍋爐設備、醫療用水、電話總機設備、廚房設備均與原告有關,此由系爭合約之工程報價單列有「電視天線資訊避雷針呼叫(即護士呼叫設備)設備工程」、「鍋爐設備工程」、「醫療用水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電話總機設備工程」等項目即明,證人黃仲宏證稱:「但是設備的部分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問題與原告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工程追加減分析表」四冊未經修改之印刷字體部分之記載,完全無任何追加減工程項目,而證人黃仲宏亦無法指出工程追加減項目何在,則證人黃仲宏稱:「被證二(即「工程追加減分析表」)是追加減之後的內容(未經修改部份)」,顯非實在。另「雙連暗插座蓋板接地型2P+E-125V-15A」、「PVC電導管O型18mm」追加數量、單價均有問題,由此可明「工程追加減分析表(未經修改部分)」與實際數量不符,證人黃仲宏針對「工程追加減分析表」即其核對數量正確之追加減明細之證詞亦不足採。由上可知原告並未提出詳細材料明細及附註追加減帳之圖面,依首揭合約約定,原告自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工程追加減分析表」四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追加單乙份、被告函二份、Y-0060-S1-3合約第十一至十四頁、工程報價單二份、Y-0060-S1-2合約第二十一頁、原證六水電追加變更第一頁、水電設備工程─材料(追加)第十八頁、Y-0060-s1-1合約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三十六及三十七頁、第三十五頁、原設計師工圖乙份、竣工圖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已經約明雙方因系爭合約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告自海岸線公司承包之營新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其於施工期間,並配合海岸線公司對該醫院新建工程變更部分施作內容之要求,惟完工交付工作物,及依約將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製作工程報價單明細,於變更當期即送交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仲宏簽認,並現場清點帳量所追加工程之數量無誤,於追加報價單總表簽認核可驗收,甚依被告要求重新修正追加工程單價,提出修正價格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報價單明細,且同意降低追加工程款為四百萬元,詎被告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於受領海岸線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後仍藉故拖延,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追加減工程應遵循程序,如追加減項目與系爭合約相同者,則依系爭合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如非系爭合約原定之施工項目,則應經由雙方協議方得定之,並應附註於圖面上,同時提供詳細材料明細及圖面,於變更當期送請被告工地主任簽字核可及驗收後,方得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然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自不得逕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作為被告應給付四百萬元追加減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告自海岸線公司承包之營新醫院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其於施工期間,並配合海岸線公司對該醫院新建工程變更部分施作內容之要求,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驗收合格,被告亦已向海岸線公司領得追加減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保固切結書、海岸線公司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海岸線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海字第00一號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酌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有變更設計所致之加減帳,乙方均需附註於圖上,提供詳細材料明細及圖面,於變更當期送請甲方現場工地主任簽字核可及驗收後,作為加減帳之依據,如未經此項程序,甲方概不予承認」,為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系爭工程如有變更工程而致追加或追減帳時,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之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製作工程報價單明細,於變更當期即送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仲宏簽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並會同該現場工地主任現場清點丈量所追加工程之數量無誤後,於追加報價單總表簽認核可驗收,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再依被告重新修正單價之要求,提出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報價單明細,最後再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仲宏簽認之事實,雖提出工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總表、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辯以前揭情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查:

㈠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總表、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總表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確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仲宏在工地丈量後簽認,雖據證人黃仲宏到場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惟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為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了配合業主(即海岸線公司),再去照原告製作包含追減工程之報價單,證人黃仲宏復證述在卷(見上開筆錄頁三第四行),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之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即原證六)並不包含追減工程,暫且不論被告已否認該明細之真正,亦未承認收到該明細,以原本件尚有工程減少之不爭事實而言,原告所能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扣除追減部分工程款方符公允,原告逕依只有追加工程記載之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即原證六)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四百萬元,難認有據。

㈡次依證人黃仲宏證稱:「如我與原合約管材相同的就與原合約計價如果原合約沒有的追加工程,我會實際核算數量,設備費用由廠商提列出來的,管材與合約相同就依合約計價,工資部分如果同種類施工項目的工資來算或者一般行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追加減工程單價之計算方式顯係證人黃仲宏個人之計算,尚難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方式,故非能逕將經過黃仲宏簽認之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即原證六)作為追加減工程款之依據。

㈢另依證人黃仲宏稱:「:從原證六根本看不出來扣除的工程款或我給他追加減工程款的數額,因為這個案子拖很久公司催我儘快處理,我在認為合理的情況下,就把原證六寄回給被告公司」、「證六(指原證六)是我跟原告甲○○確定的,金額是五百萬元,有些有爭議點我叫原告刪減,所謂爭議點是原告認為不能減的,我叫他減,所以追減四百萬元」(見前揭筆錄頁四、三),益明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款報價單上所載「本追加工程願新台幣肆佰萬元(未稅)承攬」等語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單方面之陳述,且係在未確實核算追加減工程項目、單價後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款數額。

㈣況證人黃仲宏又稱:「最終還是要由被告來決定」(見前揭筆錄頁五),益明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即原證六)非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價格之最終決定,更彰顯該明細未遵循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程序。原告以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即原證六)經黃仲宏簽認,主張被告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四百萬元之義務,殊屬無稽,不能採取。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修正後之追加報價單及工程款報價單明細(即原證六)係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追加減帳之程序製作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由據以請求給付四佰萬元之追加減工程款,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追加減工程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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