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五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捷惠網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惠網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如附表所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捷惠網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的確有借款及保證,但目前無法還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確有積欠上開借款債務,縱其目前無力償還,仍無解其等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