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三號 原 告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洲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 始、確定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 認之。公司法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既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兩 種不同之訴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 開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被告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 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 。」。是上開備位聲明,屬於撤銷訴訟,性質上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繳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元。至上開訴 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經營讓與他人無效之訴,原告訴訟所得之確認利益即為倘 前開經營讓與他人為無效,故前開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 、百貨之經營價值仍歸屬於被告時,所得獲取之利益,故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 本件被告將營業設備部分以肆仟壹佰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作價讓與訴外人搜主 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標章係以貳仟萬元作價讓與第三人,另直營門市 之房屋租賃押租金部分合計共叁仟零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亦讓與第三人, 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以本件被告之登記資本額 高達陸億元,實收資本總額高達肆億伍仟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故本件被告所稱前開營業設備、服務標章、直營門市房屋租賃押租金之讓與 部分金額,尚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然此部分僅係為備位聲明 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裁判費。至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玖仟壹佰伍拾萬零伍仟捌佰柒拾陸元,折合銀元叁仟零伍拾萬零壹仟玖佰伍拾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拾萬零伍仟零貳拾元,折合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 零陸拾元,原告並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玖拾壹萬伍仟零 陸拾元整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