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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金果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告金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果公司)代表人乙○○簽署投資同意書,雙方已明確約定購買標的為乙方(即被告金果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每股成交單價為美金一角八分,甲方即原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乙方即被告金果公司美金十萬元,並由被告金果公司於合理登記期間內交付等值股票,是原告與被告金果公司間為一單純買賣行為,原告有交付股款之義務,被告並有同時交付等值股票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買賣之標的因自始不能無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⑴原告係於交付股款後始進一步發現被告金果公司根本未有增資發行之股票可供交付轉讓,復參以被告金果公司根本無營運之事實,始主張被告金果公司根本未發行增資股票,如被告金果公司無法證明有增資發行股票之事實,則原、被告間所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因標的自始不能而無效,原告無待乎解除契約即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⑵被告金果公司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對於原告所提出是否有增資發行之證據亦未提出,僅稱其董事一人有權決定增資發行股票,並對外募款販售股票,是否其董事依法有權決定增資發行股票又有關其增資發行股票程序是否依法而為,被告金果公司有義務提出英屬開曼群島之律法以為說明,否則因其迄今未實際營運,原告質疑其無增資發行股票並非無據。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金果公司有增資發行股票,然被告金果公司於原告繳交股款後,依雙方所簽買賣契約,被告金果公司仍未依約同時交付等值股票,依民法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此部分經催告通知後)之規定,原告仍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果公司返還價金;
⑴原告對於被告金果公司所稱擬於收齊股款後始辦理發放股票事並不知悉,原告僅約定分期交付股款同時被告需交付等值股票,更何況辦理股權登記本與股票交付之義務無關,此為被告金果公司所確認,被告並自承辦理股權登記為一對抗要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則何以被告金果公司至今仍不交付股票?縱被告金果公司事後給予原告所謂新股認購證明書,均無法解免被告金果公司未交付股票之事實。
⑵因本件被告金果公司未交付股票,復未登錄原告為公司之股東,謹以原告列席即謂原告行使股東權似與事實不合,一則以原告於股東會中並無表決權,二則以原告並未取得股票可轉讓於第三人,被告金果公司一再稱原告為股東,係無法掩飾未交付股票予原告之事實。本件被告金果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買賣契約,或因被告金果公司未發行增資股票而使買賣標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或因被告金果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原告解除契約使買賣溯及無效,被告金果公司據有價金均無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一月一日投資同意書、新股認購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契約並無標的客觀不能情事;
⑴惟查被告金果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投資設立台灣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即獲准設立,斯時應檢呈之文件除各項資格證明及譯文外,尚有公司章程,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果公司未經認許設立及有公司章程乙節,自不可採。
⑵又查被告金果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僅須設董事一名,對內對外代表公司,且就股份之發行及增資發行新股,縱於擬定數額後,而未能乙次認足,亦可分次發行,不受乙次決議之限制,本件被告金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依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目標為三百二十萬股,故被告金果公司旋即於翌日與原告簽署投資同意書,並擬於收足當次認股人全部投資款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發放股票事宜,嗣被告金果公司果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完成當次新認購之股票發行及登記事宜,故並無原告所稱未發行股票,而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㈡被告金果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部分股東商定增資事宜,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董事身分決定後,旋即與原告洽定認股可事宜,嗣原告以其入股後如僅設董事一人,無法確保其權益,故要求修改章程,增設董事名額,被告與原告密集討論實際內容後,於九十年三月間經由股東大會決議修正通過,惟涉及增資與否之決議,為章程修正前事項,自應以修正前章程,供作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所辯非但無有矛盾,且合乎事實原委。
㈢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設行為一經成立,認設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認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案外人乙○○代表公司董事之合法決議下,對外增資募集新股,且完成新股東之登記,非但無有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之事實,且原告並已於第一次繳款前,以股東身分參與並行使股東權利,則被告金果公司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存證信函、公司認許事項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董事會議紀錄、新股東股票、新舊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認證人謝宜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告金果公司簽訂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普通股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股,每股美金零點壹捌元,共計美金參拾萬元,並約定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各交付美金壹拾萬元,且由被告金果公司於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惟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美金壹拾萬元後,始發現被告金果公司並無發行增資股票之事實,因認被告金果公司未發行增資股票而使買賣契約標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或因被告金果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為原告解除契約使買賣溯及無效,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金果公司則以:被告金果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僅須設董事一名,對內對外代表公司,且就股份之發行及增資發行新股,縱於擬定數額後,而未能乙次認足,亦可分次發行,不受乙次決議之限制,本件被告金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依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目標為三百二十萬股,故被告金果公司旋即於翌日與原告簽署投資同意書,並擬於收足當次認股入全部投資款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發放股票事宜,嗣被告金果公司果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完成當次新認購之股票發行及登記事宜,故並無原告所稱未發行股票,而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告金果公司簽訂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普通股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股,每股美金零點壹捌元,共計美金參拾萬元,並約定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各交付美金壹拾萬元,且由被告金果公司於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而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美金壹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一月一日投資同意書、九十年五月十日新股認購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金果公司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金果公司是否發行新股?以及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乙節?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金果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投資設立台灣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即獲准設立,此觀諸被告金果公司所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四三五四一號函、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執照、金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會議摘錄、授權書、董事名單等中文譯文等文件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果公司未經認許設立及無公司章程乙節,自不可採。
㈡次查被告金果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事項:「⒈依據本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為因應營運需要,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參佰貳拾萬股,每股發行價格為美金零點壹捌元,由西元二千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依其持股比率認購。⒉本次現金增資,股東尚未依其繳款期限繳納股款者,視同自動放棄權利,其未認購之股份及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⒊本次現金增資其他應辦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有卷附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顯見被告金果公司抗辯該公司董事會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過決議發行現金增資乙節為可採;再者依原告所自承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告金果公司簽訂同意以每股美金零點壹捌元購買該公司之現金發行之普通股,益徵被告金果公司與原告簽訂該投資同意書時該公司董事會確實有以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之情形,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股認購證明書上所載:「已繳款金額美金壹拾萬元。認購日期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認購設數五五五五五六股。本公司統一於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辦理換領股票,請各股東屆時依此新股認購證明書辦理領取手續。」,參佐兩造所不爭之九十年一月一日投資同意書雙方協定條件第4點:「甲方(指原告)應以下日期各交付乙方(即被告公司)美金壹拾萬元現款,並由乙方於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字樣,足認原告所負之義務則為上述期日內繳納合計認購款美金參拾萬元,被告公司則於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綜上所述,益證原告此次認購之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普通股為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股,而購款股款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繳足第三期款項美金壹拾萬元,此時被告金果公司自應於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是揆諸前揭新股認購證明書所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統一辦理換領股票,應尚屬兩造所簽訂投資同意書第4條所謂之「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之合理期限。
㈢第查證人即新股認購人謝宜純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持有被告金果公司之股票?)是的,我是股東,九十年十月到十一月之間,我老闆(劉吉人即原股東名冊編號四十)通知我他持有被告金果公司之股票要信託在我名下::因為老闆個人理財的關係,要將股票信託給我::」、「(問股票是增資或第一次發行的股票?)有增資過一次才有六十幾萬股,庭呈股票證明、新股認購證明書,上面所載股東姓名劉吉人就是我的老闆,九十一年二月又增資過一次,第二次我又認購四十幾萬股,第二次認購股票要九十一年八月才會過戶給我,股東有四十幾人::」、「(問劉吉人是股東編號第四十號?)八十九年二月我老闆認購伍拾萬股,款項是我匯的::」、「(問美金兩萬多元是何時匯的?)第一次認購匯是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問認購時有無告訴股票要到年底才發?)有通知我們認購,但是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匯款,沒有匯款會喪失權利(指認購權利),如果匯款會發給我們權利書,告訴何時可以認購::九十一年變更為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復參佐被告金果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上所記載原股東其中編號第四十號之劉吉人所擁有之股數為五十萬股,及九十年五月十日劉吉人之新股認購證明書所載:「已繳款金額美金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壹角貳分。認購日期: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六。認購股數十二萬六仟七百八十四股。本公司統一於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辦理換領股票::」,另股東名冊所記載股東編號四十六號謝宜純所擁有之股數為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股,並有證人謝宜純所提出記明股數為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股之股票為據,顯見證人所證述原股東劉吉人登記股份為五十萬股,嗣因被告金果公司現金增資發行股票(此即為原告所爭執之該次現金發行股票),原股東劉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認購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股,且經信託登記業已取得股票等語,堪以採信,從而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金果公司並未依約增資發行股票乙節自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金果公司確實已有發行增資股票,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金果公司亦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台北支局第一五五六號及第一六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其餘款項,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再者依上所述,原告所認購之股票為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普通股為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股,而購款股款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繳足第三期款項美金壹拾萬元,此時被告金果公司自應於合理登錄時間內交付等值股票,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繳付全部之認購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果公司有給付遲延乙節,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金果公司未發行現金增資股票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更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兩造間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投資同意書契約並經失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果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