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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明珠洪于智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四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泓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祥公司」)邀同被告甲○○(原名何東憲)、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一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上開方式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祥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屢催未果,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八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

乙、被告何景福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確為連帶保證人,但現在無力償還。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何景福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泓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何景福為連帶保證人,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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