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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八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淇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淇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淇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一年,被告等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期,共分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惟被告等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未償還,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淇歐公司係向原告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八號之台北分行借款,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足供參照。查本件經向被告乙○○戶籍所在地寄存送達二次,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揆諸上揭裁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淇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一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期,共分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惟被告等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未償還,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淇歐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乙○○為淇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淇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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