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來喜有寶珠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來喜有寶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來喜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借款),金額共計二百九十九萬元,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家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百分之九點零五七)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來喜公司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嗣被告來喜公司因週轉需要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起陸續依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並出具撥款申請書三紙,向原告申請撥款三筆(即附表編號五至七號),金額共計一百萬元,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百分之九點零五七)計付,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前開借款除附表編號第四、第七筆外,均已逾期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來喜公司計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四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來喜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來喜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戊○○、丁○○○、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