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趙慶祥即順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祥即順慶企業社七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標得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後,原告順慶企業社即趙慶祥 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洗上開大樓各層地面及清除裡外雜物等雜工,自九十年五 月間起,迄至八月十五日止,陸續僱用工人打理,總計積欠工資七十萬六千元 ,有估價單明細表可稽,且均經報請工地主任核備可查,惟被告迄今仍遲不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順慶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六紙、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錯。曾通知原告預計請工,但不見得就會請工。原告所提估價 單未經我方簽認。原告申請點工工資部分,經本人簽章有承認的部分只有四十二 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洗被告承作之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 大樓各層地面及清除裡外雜物等雜工,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迄至八月十五日止, 陸續僱用工人打理,總計積欠工資七十萬六千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六紙及通知 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單據經其簽名認可者僅四十二 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自承積欠原告點工工資四十二萬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於此 範圍內,即屬正當。另查原告所提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通知書,載明 「貴寶號(順慶企業社)於本公司所施作之六月份後工程款未發放。待本公司向 林口鄉公所順利取得款項後,再與貴寶號處理工程款問題」,固足以證明被告於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以後之工程款迄未給付,惟原告所提據以證明被告應付工程 款之六紙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填制,其上均無被告之簽認,原告復未提出足認其 確有依價單上所載提供點工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積欠其點工工資超逾原告承認 之四十二萬元部分,即屬無法證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付款之請求,經被告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通知書,表示須俟其向林口鄉公所取得款項後才能付款 ,惟未能舉證其向被告請求付款之確切日期,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給付遲 延利息於超過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範圍,亦屬無法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