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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被告
飛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飛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己○○、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委任原告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為被告非利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被告飛利公司應於本票到期日前將票款交付原告以備兌付,否則如因被告遲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六人應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利率支付利息,暨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飛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委任原告就其所發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面額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為保證,然上述本票到期時,被告飛利公司竟未依約支付票款,致原告墊付款項五百萬元,迭經催討,皆未見付,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其餘被告丁○○、戊○○、丙○○、己○○、乙○○五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經核算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其中本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分別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九‧八六四及百分之九‧三六四。為此依墊付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錢。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商業本票、傳票、利率核定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被告六人前開債務之存在,但目前並無資力返還。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僅泛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按年息9.864%及其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按年息9.364%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致其違約金之起算時間及利率容有不清之處,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前開情節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0‧九八六四,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二八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0‧九三六四,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二八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查其上開陳述內容係就本件有關違約金請求之時間、數額暨利率予以明確說明,自非訴之變更、追加,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已,與前開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商業本票、傳票、利率核定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其等目前積欠之金錢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墊付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之情節,縱或屬實,亦難卸免其等應負之返還墊款或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飛利公司未依約償還墊付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丙○○、己○○、乙○○五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六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墊付款返還請求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利公司及丁○○、戊○○、丙○○、己○○、乙○○等六人連帶給付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 月卅 一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 月卅 一日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二百五十萬元        │年息百分之九‧八六四│⒒⒓│⒒⒓│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年息│超過部分按年│      │
│                    │                    │償日止│償日止│百分之○‧│息百分之一‧│      │
│                    │                    │      │      │九八六四  │九七二八    │      │
├──────────┼──────────┼───┼───┼─────┼──────┼───┤
│二百五十萬元        │年息百分之九‧三六四│⒒⒓│⒒⒓│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年息│超過部分按年│      │
│                    │                    │償日止│償日止│百分之○‧│息百分之一‧│      │
│                    │                    │      │      │九三六四  │八七二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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