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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雙方再簽訂借款展期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償還本金五十萬元及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簽訂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再簽訂借款展期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僅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償還本金五十萬元及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四月十一日止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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