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所分配新台 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之債權額及執行費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應予剔除後 ,再分配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之普通債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昕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麗公司)所簽發支票九紙,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屆期提示之支票均遭拒絕付款,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 昕麗公司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尚餘七紙支票未提示。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 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昕麗公司之財產在一 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 一四號准許在案,原告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其後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 三五九八號本票裁定對被告昕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年度 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受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丁 ○○之執行費為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債權總額為八百萬元,原告之債權總 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被告丁○○獲分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 九十六元,原告則獲分配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惟被告丁○○對被告 昕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丁○○及昕麗 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丁○○提出據以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本票裁定,包括二張本票金 額各為四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惟被告丁○○與被告昕麗公司負責人戊○○為 父子,戊○○亦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綺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即因綺麗公司積欠原告本息未能如期償還,經原告催告後提供 被告昕麗公司開立之支票備償,但仍遭退票,原告乃據以聲請前揭強制執行 。揆諸常理,父親對於子女所經營之公司以高達八百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列入分配,非無可議之處,被告丁○○為自然人,與被告昕麗公司竟有鉅 額之債權債務往來,其原因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不無疑問,本件情形應屬假 債權。 三、債權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 體上之事由,均得異議,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此所謂「其他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適例。是以本件既含有消 極確認之訴之性質,如被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四、依被告提出之匯款之資料整理表只可看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匯款銀行, 無從判斷各筆匯款係由何帳戶匯至何帳戶。再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樹分 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高樹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高銀高樹字第 七六號函,僅承認其中三十三筆交易有此匯款紀錄,而被告丁○○所持系爭 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此發票日以後之匯款交易(即高 雄中小企銀來函中編號二六至三三)與本件無涉亦應排除;再者高雄中小企 銀高樹分行來函中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匯款資料整理表 所示者不符;而編號一至二五之匯款明細中,編號二交易係匯入戊○○之帳 戶,非匯入被告所稱之綺麗公司或昕麗公司帳戶,應予扣除;故高雄中小企 銀高樹分行匯款金額應為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另台灣土地銀行 高樹分行(即原高樹鄉農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高樹存字第九一00一五二 號函,僅承認被告提出匯款之資料整理表關於高樹鄉農會匯款資料等二十一 筆中之七筆,收款人皆為綺麗公司,該七筆匯款金額合計為三百七十六萬一 千元,上開匯款金額總計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且收款人皆為綺麗公司 ,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五、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借錢予昕麗公司,昕麗公 司開支票或本票給伊,最後會算伊將之前拿的票退給昕麗公司,昕麗公司再 開系爭兩張本票給伊。惟被告丁○○究曾收受昕麗公司多少票據及金額為何 ,均無法提出說明;且依前述匯款紀錄皆非匯給昕麗公司,被告又稱係昕麗 公司承擔綺麗公司債務,其說法前後不一,又無法提出昕麗公司承擔債務之 帳務等相關資料,所辯顯不足採。又從被告提出之匯款整理表所示匯款時間 頻繁以觀,被告丁○○是否有此資力、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已收受被告昕 麗公司或綺麗公司之還款,或此等帳戶僅為被告之子戊○○、其妻江秀芬( 昕麗公司前負責人)之金流人頭帳戶,亦不無疑問。 六、又票據行為與債務承擔(準物權契約)之間無必然因果關係,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告卻無法證明債務承擔之具體時間。至於原告係 被告昕麗公司之票據債權人,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之 債務承擔事實,與原告與被告昕麗公司之票據債權並無任何關連性。 叁、證據:提出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九八號本票裁定、被告丁○○戶籍謄 本、原告與綺麗公司之放款借據、臺北地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 執亥字第一二一三六號通知暨分配表、刑事告訴狀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昕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與被告丁○○相同: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債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須以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疑 義時,始得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是聲明異議人向民事法院 就其異議部分加以起訴,其起訴範圍自須受上開要件之限制,為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所謂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並不包括 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提起確認之 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原告認被告丁○○與被告昕麗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雙方根本不存在借貸關係,此項主張明顯屬實體法之範圍 ,原告應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 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判例,乃就票據本身是否為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為依據,今被告丁○○所持有之票據,按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已給予發票人救濟之方法,並明定失權之效果,況此部 份與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相關,原告以此為起訴理由,顯屬無稽 。 三、被告昕麗公司乃向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昕麗公司既由五人以上 股東所組織,並非僅被告丁○○之子戊○○所有,係屬自然人與法人間之借 貸關係,絕非原告所稱假債權。蓋被告借貸關係乃自八十七年起陸續由被告 丁○○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被告昕麗公司及綺麗公 司二家公司,惟綺麗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轉讓與第三人,於轉讓時並經昕麗公 司所有股東同意承擔綺麗公司所有對外之債務,包含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被告昕麗公司開立票據與被告丁○○即足以證明被告昕麗公司卻已承擔綺 麗公司之債務。況原告與被告昕麗公司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所以取 得昕麗公司之債權亦乃昕麗公司承受綺麗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而 其承受之依據亦僅為由昕麗公司開立票據與原告,原告為否認者,是否亦否 認已與被告昕麗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昕麗公司與綺麗公司間之債務 承擔與否已臻明確。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乃以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而主張被告丁○○所非配之「債權額」及「執行費」,應予剔除,應負舉 證之責。 叁、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並聲請向高雄中小 企銀及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原高樹鄉農會)調取如附表所示匯款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昕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昕麗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 三十九元之支票九紙,詎其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原告乃於九十年 二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昕麗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嗣被告丁○○乃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以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九八號本票裁定,對被告昕麗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被告丁○ ○之執行費為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債權總額為八百萬元,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一 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被告丁○○獲分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 原告則獲分配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惟被告丁○○對被告昕麗公司並無債 權存在,原告已對被告丁○○及昕麗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所分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債權額及執 行費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應予剔除後,再分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 普通債權予原告之判決。 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疑義時始得 向提起,所謂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並不包括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昕麗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原告應對被 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因自八十七年起被告 昕麗公司及綺麗公司陸續向被告丁○○借款,嗣昕麗公司承擔綺麗公司所有對外 債務,被告昕麗公司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丁○○,被告丁○○對被告昕麗 公司之債權非屬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執有被告昕麗公司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乃對其聲請假扣押及裁定及 執行,嗣被告昕麗公司負責人謝朝月之父即被告丁○○以本票裁定對被告昕麗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高雄地院九十 年度票字第三五九八號本票裁定、被告丁○○戶籍謄本、原告與綺麗公司之放款 借據、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亥字第一二一三六號通知暨分配 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對被告昕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 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丁○○對被告昕麗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爭點: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往僅以對分 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 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 範疇;最高法院固曾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三四四三號判例,惟該判例依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四十一條規定,對分配表所列「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限於對分配 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始得提起;如債權人為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者,凡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例如被告之債權不成立、 已消滅、期限未到來、並無優先權等等,均得提起之。查本件原告為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丁○○之債權有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五、關於被告丁○○對被告昕麗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之爭點: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者雖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丁○○對被告昕麗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丁○○以被告昕 麗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及九百萬元、 號碼各為0九六00四、0九六00五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執該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昕麗公司雖不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被告丁○○既 主張係被告昕麗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就消費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丁○○雖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惟該等 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被告丁○○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昕麗公司,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非只一端,尚無從遽認渠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中小 企銀及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原高樹鄉農會)調取如附表所示匯款資料,高雄 中小企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高銀高樹字第七六號函覆結果,僅附表中備 註欄中有編號者有匯款資料,其中編號十一號者金額應為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 元,編號十三號者金額應為五十萬五千八百元,編號十四號者金額應為三十萬元 ,且編號一、三、四、六、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之受款人為綺麗公司,編號二之受款人為戊○○,編號五、七、八、九、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二三、二四、二五則受款人不明,僅編號二六至三三之 匯款係匯予被告昕麗公司,合計金額僅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台灣土地銀行 高樹分行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高樹存字第九一00一五二號函覆結果,僅 有七筆匯款資料,且受款人均為綺麗公司,並非被告昕麗公司,被告欲以前開匯 款資料證明曾交付被告昕麗公司借款,亦無足取。被告雖辯稱昕麗公司承擔綺麗 公司之債務,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又本件原告係以持有被告昕麗公司簽發 支票而對其取得債權,被告謂原告係因昕麗公司承受綺麗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 貸款項而取得對昕麗公司之債權,亦屬有誤。 ㈢綜上,被告丁○○辯稱因借款予被告昕麗公司,經會算結果被告昕麗公司乃簽發 系爭二紙本票云云,尚難憑信,原告主張被告丁○○對被告昕麗公司並無債權存 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所分配之債 權額及執行費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六、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並表明被告應剔 除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於債權人為原告提起者,僅有相對效力,蓋分配表異 議之訴,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判決效力僅有相對效力, 及於原告及被告,不及於其他債權人。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 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被告丁○○之執行費為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債權總額為 八百萬元,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被告丁○○獲分配 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原告則獲分配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經本 院查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訛,依上說明,被告丁○○之執行費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及獲分配債權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予以剔除後,應再分配一百五十六 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普通債權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所分配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債權 額及執行費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應予剔除後,再分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 八元之普通債權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