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台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添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訂立變賣財物合約,雙方約明合約之期 限自合約生效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 合約屆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依約運離留置於南港山豬窟垃 圾場之分類與雜物。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 條之規定,將前開分類物與雜物送垃圾焚化廠處理,總計被告於合約期間之逾 期提貨、罰款欠交清運及處理雜質費用總計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及投 標須知補充第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請求逾期提貨罰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1、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而為請求,依系爭合約 第七條第一項所示:「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提貨,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乙方總繳售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賠償;...」, 添本件被告總繳金額為八百八十萬零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逾期日數自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共計十六日,依前述合約書所 載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逾期提領尚未分類之回收物罰款為二十八萬一千 八百九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16=281899)。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三十日間,並無提貨之事實。 3、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被告使用分類場地時,回收物和貨品總 量不得超過一週累計回收物總量,原告基此從寬認定被告有堆放回收物七 天之彈性,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共十六日,且原告並無不許被 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不得提領,被告抗辯有提貨但無分類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請求被告尚未繳交三百五十七點五七噸雜質處理費部分:依據系爭合約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而為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間委託 訴外人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清運至木柵垃圾焚化廠之廢棄物計 三百五十七點五七噸,共需繳納費用計四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四元,此有木柵垃 圾焚化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木焚一字第8960347900號函可憑。 (四)關於請求被告尚未繳交三百三十五點九八噸雜質清運及處理費部分:依據系爭 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而為請求,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環保局代清運及處 理之雜質而生之費用,包括清運費之部分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 為:335.98×2200=739156,代清運廢棄物每公噸為二千二百元),處理費之 部分為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335.98×1600=537568,以焚 化處理廢棄物每公噸為一千六百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 (五)關於請求逾期運離九百五十點五六噸雜質之清運處理費用部分: 1、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而為請求,因被告逾期清運所生 之代處理及代清運費用,包括應繳交內湖焚化廠代處理費用一百五十二萬 零八百九十六元及應繳交環保局代清運費用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 ,總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2、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環五字第9020813400號函催告被告運 離留置之分類物與雜質,未獲置理,於同月三十日再度催告,仍未獲置理 。 (六)針對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運離雜質, 惟其所運離之雜質僅有三百三十八點零七六噸,並非將全部雜質運離,且 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庭訊中亦自承伊有留下雜質於該處,被告 抗辯雜質均已運離云云,並無可採。 2、依被告公司之職員彭春銀(綽號阿明)之證詞,及依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呈錄影帶所示,原告處理雜質係經輸送帶之方式 送入車斗後直接用卡車運離走,雜質並無掉落地面之情形,且依證人婁德 寧、蕭源泉於鈞院庭訊中證言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廠區並不在同一個地方, 可以加以區隔,被告抗辯原告生產之雜質與被告有混淆之可能云云,並無 可採。 3、被告收購之回收物每噸為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已就回收物總計支付原 告八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可知被告總計向原告提貨約五千二百十 八點八噸(0000000÷1688=5218.8),扣除被告已出賣之回收物外,尚 餘九百五十點五六噸未運離廠區,此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 4、被告於庭訊中雖以未有逾期提貨情事抗辯,惟原告所出具之北市環五字第 八九二二八七七八號函已明確記載逾期提貨部份將依約計罰等語,被告以 前揭公函欲證明其未有逾期提罰之情事,抗辯其雖有逾量堆置,但無逾期 提貨云云,洵無理由。 5、過磅的部分,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不依約將回收物及雜質搬離,原告亦 無法過磅,況依內湖焚化廠所出具之北市環內焚壹字第9060110400號函亦 可知被告所產生之雜質確有九百五十點五六噸,被告徒以未經過磅云云為 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及投標補充規定、催告函、投標紀錄、承包切結書、財物變賣 公告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市環五字第9020813400號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木焚一字第8960347900號函、便簽、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內湖焚化廠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內焚壹字第9060110400 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 十二日公告、內湖焚化廠垃圾清運明細表、鼎昌清潔有限公司廢棄物代處 理量一覽表、山豬窟資源回收物出貨量一覽表、地磅記錄單、被告出貨記 錄單、被告繳款明細表、收據、統計表、研商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工三字第090224211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五字第8922877800號函各一份(以上皆為 影本)暨相片十一幀、光碟一片,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蕭源泉、婁德寧、 彭春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之催告並無置之不理,且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運離完畢: 1、被告已提出過磅單與發函予原告之函件等影本,證明有關雜質均已運離完 畢,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確有運離雜 質之事實存在。 2、原告片面所提之九百五十點五六公噸雜質云云,此被告始終不知情,應與 被告無關。 3、況依兩造合約第九條所載,並無要求被告賠償運費及焚化費用之依據,原 告據此請求清運處理費用,並無根據。 (二)被告並無逾期提貨之情: 1、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告曾行文被告通知被告場內累計總量已逾十七日累 計進貨,何以變成是逾期提貨,此點原告顯係誤指。2、於兩造合約期限內,未見原告對此有所指摘,嗣後原告始加指摘,且尚需 工務局解釋,原告說詞並不可採。 3、被告自七月十四日至七月三十日間有提貨之事實,詳原告雖表示提貨累計 量超過簽約日起十七日以上不得提領,惟其所謂簽約日起十七日應指七月 十四日至七月三十日為止,七月三十一日後原告既停止被告提領,即不可 能有七月二十二日至八月六日逾期提貨之情事。 4、事實上,七月十四日至八月六日間,因被告分類設備尚在安裝中沒有辦法 進行分類,被告雖已依約提貨但沒分類造成逾量堆放,因此才遭原告處罰 不得繼續提貨,何來逾期提貨之情事。 (三)原告將自己應處理之雜質與被告應負責之雜質相混淆,致被告應負責清運之雜 質數量不能確定,原告令被告限期清運全部雜質並無理由,而原告自己令有一 分類廠,處理雜質數量甚大,原告將自己雜質令被告負責清運,被告就此並無 義務。 (四)依兩造合約約定,所有雜質之搬運均需經原告磅台過磅,且應經雙方權責人員 會簽過磅記錄單,原告片面主張清運處理被告所遺留下之雜質云云,並不可採 。 (五)原告聲請鈞院訊問之其職員蕭源泉、婁德寧,並提出錄影帶當庭播放,僅為自 導自演,與告合約責任毫無關係,被告所述方為事實。 三、證據:提出地磅記錄單、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信函、合約作業規定、過磅記錄資 料、原告發予被告公司之信函、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各一份為證(以上皆 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改請求 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屬有據,自准許之。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國榮,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據其聲明甲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雙方約明合約之期限 自合約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合約屆 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依約運離留置於南港山豬窟垃圾場之分 類與雜物。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 條之規定,將前開分類物與雜物送垃圾焚化廠處理,總計被告於合約期間所積欠 之逾期提貨、罰款欠交清運及處理雜質費用總計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投標須知 補充第五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催告並無置之 不理,且已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將雜質運離完畢,況依兩造合約所載,並無要求 被告賠償運費及焚化費用之依據,原告請求清運處理費用,並無根據,且被告並 無逾期提貨之情,而原告將自己應處理之雜質與被告應負責之雜質相混淆,致被 告應負責清運之雜質數量不能確定,原告令被告限期清運全部雜質並無理由,而 原告自己令有一分類廠,處理雜質數量甚大,原告將自己雜質令被告負責清運, 被告就此並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合約內容並包括投標需知補充規 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自合約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合約已經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簽訂之 變賣財物合約及投標需知補充規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在合約期間,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共 計十六日,被告未依約提貨,被告應負賠償逾期提貨罰款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原告所出具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九0二0七九八四00號函及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五字第九0二一00八七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又無法舉證有於上開期間內依約按期提貨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可採。被告 雖辯稱依約廠內累計總量達十七日時不得提領,惟自簽約日即七月十四日起經過 十七日應為七月三十日,而七月三十一日後原告已停止被告提領,自不可能有逾 期提貨云云,惟原告已經否認有何停止被告提領回收物之情,且依系爭合約第四 條之「提貨地點及方式:(一)期限:A自合約生效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所示,可知於合約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本即應開始提貨 ,被告辯稱自簽約日起十七日後始有逾期提貨云云,顯有誤會,且核以系爭合約 第五條第八項:「乙方(即被告)逾量堆置,使場內累計總量達十七日累計進貨 (回收物)總量時,甲方(即原告)得停止乙方提領回收物並交由較低順位得標 廠商或其他廠商提領,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可知此約定僅在限制被告提領 回收物之權利,並非允許被告可自簽約日後十七日始行提領回收物,被告以此為 辯,顯有誤會。至被告另辯稱因分類設施尚未完成,造成逾量堆放,逾期提領與 逾量堆放不可能同時發生,足證並無逾期提領云云,惟被告就前開期間已經依約 提領回收物此節,既無法舉證證明,而原告復指明被告所稱逾量堆放云云,事實 上係逾期提領所造成之堆積所致,被告以此為辯,即不足採,被告就逾期提領自 應負違約罰款之責。 四、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所示:「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提貨,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乙方總繳售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賠償;... 」,本件被告總繳金額為八百八十萬零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逾期日數為十六日 ,依上開被告總繳金額千分之二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逾期提領尚未分類之回收 物罰款應為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16= 281899),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正當。 五、原告另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託訴外 人鼎昌公司清運至木柵垃圾焚化廠之廢棄物三百五十七點五七噸,所花費用四十 二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份環保局代清運及處理之雜質而生之費用 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 「回收物中所含雜質得經現場會勘比例後,繳費送至本局垃圾處理廠、場處理。 」觀之,兩造僅約定被告就因回收分類所產生之雜質,應負送至垃圾場、廠處理 之義務,原告自行墊款代清運處理被告雜質,或可依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無因管 理等)請求被告償還墊款,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合約補充規定,則無從據為此 項請求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本於契約關係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六、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因被告逾期清運所生之代處 理及代清運費用,包括應繳交內湖焚化廠代處理費用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 元及應繳交環保局代清運費用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總計三百六十一萬 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云云,經核系爭合約第九條:「乙方逾期提貨期限達十日,甲 方得將回收物交由較低順位得標廠商或其他廠商,乙方不得異議,且本合約終止 後,乙方留置甲方分類場地未之提領之回收物、分類完成貨品及其他設施機具, 經甲方限期運離,乙方逾期未運離時,甲方得逕行處分、使用或變賣之,所得歸 甲方所有,甲方終止合約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係賦與原告得逕行處分被告所有回收物、機具等財產之權利,並得請求終止合約 後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惟並非約定原告得直接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代處理、清運 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何說明或證據,以資認定原告確已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逾期提領回收物違約罰款及其代被告處理、清運雜 質所生花費之責,僅其中主張逾期提領回收物違約罰款部分可採,其餘請求,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屬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五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其中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 九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添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