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七號 原 告 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三人協議共同出資成立合夥,興建位於北市○○區○○段四小段687、688、 689、690等四筆地號之忠孝經貿廣場大樓,共同負擔興建費用,並同意對外以訴 外人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且因被告 丁○○為訴外人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 等為謀求該投資案之順利進行,便決定向被告丁○○商借東北營造公司之牌照以 興建該大樓,亦即工程界俗稱之借牌,再由被告三人之合夥將該興建之工程發包 與其他廠商承攬。是故,形式上系爭建物係由鑫谷公司為建商,將營造工程交由 東北營造公司承作,再由東北營造公司發包與廠商,且工程發包形式上簽約人雖 為東北營造公司,但實際上係由被告三人之合夥團體為真正當事人。 ㈡原告為一專營石材之廠商,被告三人之合夥以東北營造公司之名義將興建系爭大 樓之石材工程部份發包與原告承攬,並由被告三人之合夥所借牌之營造廠商即東 北營造公司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承攬興建外牆工程。查該工程業已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驗收完成無誤,然該筆工程款項之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八十萬元迄今尚未給付與原告,被告甚而向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無力支付。 ㈢是以外觀上,承攬契約雖存在於原告與東北營造公司間,故依民法第四九0條第 一項、四九一條之規定,東北營造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與原告,然真 正之關係下,該大樓之營造商為被告三人之合夥,而原告亦是向被告三人請款, 故被告三人之合夥依其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七條規定,應給付工程款三百八十 萬元與原告。另被告三人間之關係既為合夥,且積欠原告工程款並表示無力支付 ,則依民法第六八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向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雖已於訴訟中自認積欠原告款項,惟抗辯追加工程部分數量未經確認。然 查,原告所憑依之二請款單,均已經東北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沈曉梅,多 次與原告核對原工程範圍及追加工程範圍中所使用之工程物料數量後,再由其於 二請款單上簽名以為確認,是原告所為主張,要屬真實無誤。且原告為證明前述 事實,亦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間,邀得被告丁○○及沈曉梅共同確認原告施 工數量,並經該二人簽立「確認書」乙紙,再次確認二請款單上所載數量屬實, 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合約書、原告請款單、確認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由於財務因素,早在基礎及結構工程尚未完成前,即將該合建案轉讓 與訴外鑫谷公司,且未向被告東北營造公司借牌興建大樓。原告係與被告東北營 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不應向無關之第三人請求。 ㈡被告丙○○從未支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以被告丙○○、乙○○、丁○○間之合 作協議書主張連帶付款責任更是不妥,況該合作協議書在工程發包前已經不復存 在。 三、證據: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合建案原由被告乙○○獨資承攬,後因財務問題,邀請被告丙○○、丁○○ 加入,不料中途被告丁○○、丙○○亦因財務困難、意見分歧等原因,而轉讓與 訴外人鑫谷公司。實際營造工程由被告東北營造公司向鑫谷公司及被告乙○○承 攬,被告乙○○、丙○○、丁○○間之合作協議已經作廢。㈡又原告係與被告東北營造公司簽訂契約,自不應向其他被告請求。 叁、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最早由被告乙○○單獨承包系爭工程,後來因為要改成合建,因為被告東北營造 公司的牌是乙級的,才符合該工程得聲請開工的要求,所以才用被告東北營造公 司的牌,之後,地主財務出問題,要求被告乙○○改為合建,被告乙○○就找被 告丁○○、丙○○各出三分之一資金並簽署了合作協議書。所以實際上系爭工程 的兩造一邊是地主,一邊是被告乙○○、丁○○、丙○○的合夥。 ㈡確實有欠原告工程款,但部分增加的數量是地主要求的,此外原告也有逾期完工 ,應該扣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先位請求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 請求東北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類被告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將令備位被告即東北營造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定性之要求有違,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備位部分之請求;至原告先位請求即本 判決審理部分,則無前述不安定之情形,是仍應依法判決,先予敘明。(七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即採此見解,載於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㈦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三人成立合夥興建系爭忠孝經貿廣場大樓,惟對外係以 鑫谷公司為建設公司為名義,並商借東北營造公司之牌照使用,故形式上雖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係東北營造公司所簽定,然當事人實為被告三人之合夥與原告。詎 原告完成所承攬之外牆工程,且於八十九年十月經驗收無誤後,被告三人之合夥 卻仍有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由於被告已表明被告三人之合夥無力支付 工程款,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述債務及法定遲延利 息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丙○○、乙○○則以:系爭合建案已轉讓與鑫谷公司,原告係與東北營造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不應向無關之第三人請求;被告三人間之合夥關係在工程發包 前已經不復存在等語置辯(被告丙○○另辯稱未向東北營造公司借牌)。被告丁 ○○則辯稱:被告三人合夥的確欠原告工程款,但部分增加的數量是地主要求的 ,此外原告也有逾期完工,應該扣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與北市○○區○○段四小段687、688、689、690等四筆地 號之地主合建忠孝經貿廣場大樓,成立合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丙○○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移轉與鑫谷公司, 並以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證,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其與被告三人 合夥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是縱被告乙○○、丙○○已將其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移 轉鑫谷公司,亦與本件無涉。另被告乙○○、丙○○雖辯稱被告三人合夥關係已 經終止云云,然被告乙○○卻又於陳稱:「(你們三人是否終止合作協議書?如 果工程後分屋,應該交給誰?)我不知是否已經終止,但如果有分屋,應該平均 分給三個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後陳述 不一,已難為本院所採信;況合夥契約終止或合夥解散後,仍須經過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剩餘財產等清算程序,然被告丙○○、乙○○於本件訴訟中 ,卻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合夥曾進行終止或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則 其空言辯稱被告三人合夥已經解散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被告乙○○、丙○○雖復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東北營造公司與原告之間 、被告丙○○辯稱未向東北營造公司借牌云云,然查:被告乙○○、丙○○之前 揭辯詞,核與同為合夥人之被告丁○○陳稱:「當初被告李單獨承包系爭工程, 後來因為要改成合建,因為東北的牌是乙級的,才符合該工程得聲請開工的要求 ,所以才用東北的牌,之後,地主財務出問題,要求被告李改為合建,被告李就 找我跟被告張各出三分之一資金並簽署了原證一的合作協議書。所以實際上系爭 工程的兩造一邊是地主,一邊是我們三個人的合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主張被告三人合夥的確曾向東北營造公司借牌、且 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三人合夥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已難為本院所採信;況如 東北營造公司並非出借執照與被告三人合夥使用,則被告三人合夥與東北營造公 司之間,即應存在工程契約、或支付工程款等之證據可供佐證,然就此被告丙○ ○、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則其前述辯詞,自更難為本院所採。從 而,原告主張東北營造公司僅係借牌與被告三人合夥使用,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實 際上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三人合夥之間之事實,既核以被告丁○○於訴訟中所自陳 者相符,即應堪認屬真實。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夥尚有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請款單、報價單、確認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丁○○雖辯稱部分增加的數量是地主要求的,此外原告也有逾期完工,應該 扣款云云,然其既未主張可供扣款之金額,亦未說明原告有何逾期之情形,則就 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三人之合夥尚積欠原告 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對被告三人之合夥所 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附原證二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 所載,被告三人之合夥應於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後,給付所有之工程款,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乙節,既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三人合夥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