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六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盛立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經訴外人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之支票三紙,不料分別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