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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純惠周玫芳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一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穠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依上開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依約行使抵銷權後,迄今積欠本金伍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清單、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清單、印鑑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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