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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五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絮雲吳青蓉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下福小段三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興建勞工住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擔任設計、規劃及監造等事務。雙方於簽訂委託契約書時,被告並未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陸拾伍萬元,且一再拖延,原告僅得先依約將設計圖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所聲稱宜蘭縣政府之要求修改內容完成修正。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委託設計費用,顯已違反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及終止委託契約,惟被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照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約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約時,即有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陸拾伍萬元之義務,與原告是否完成設計圖無涉,因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且原告曾經修正過,後來被告亦未再通知原告修正。

四、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設計圖、存證信函、建照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分別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設計圖遭宜蘭縣政府通知修正,足見該設計圖不合使用,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一二一七一0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等事務。雙方於簽訂委託契約書時,被告並未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陸拾伍萬元,且一再拖延,原告僅得先依約將設計圖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所聲稱宜蘭縣政府之要求修改內容完成修正。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委託設計費用,顯已違反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及終止委託契約,惟被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照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約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設計圖遭宜蘭縣政府通知修正,足見該設計圖不合使用,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等事務。雙方於簽訂委託契約書時,被告並未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陸拾伍萬元,且原告有依約將設計圖交予被告,嗣因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委託設計費用,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及終止委託契約,惟被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設計圖、存證信函、建照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酬金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約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兩造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委託人(即被告)應依左列方式給付設計酬金:第一期:簽訂合約時即付陸拾伍萬元整。第二期:設計(施工圖)完成掛號時伍佰貳拾萬元。第三期:報開工完成時即付陸拾伍萬元整。」,及第八條「本契約之工作內容有變更,終止或延長服務時,除有重大變更致需另行議定修正圖說費用外,其已完成之工作,悉依第三條之規定給付酬金。」之約定,兩造於終止委託契約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應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原告設計酬金。茲原告已終止委託契約,而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亦不爭執,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委託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設計酬金。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簽訂合約時(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一期設計酬金陸拾伍萬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給付上開款項,則被告自應依約先行給付原告第一期設計酬金陸拾伍萬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設計圖遭宜蘭縣政府通知修正,足見該設計圖不合使用,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云云,惟查,設計圖是否符合使用,與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一期設計酬金之給付無關,是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是依委託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委託契約,請求被告依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方式,給付第一期設計酬金,而該請求被告給付設計酬金之意思表示,是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始到達被告,是被告依照委託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應負原告以金錢陸拾伍萬元為標的之給付義務,然被告卻未於上開確定期限履行其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第一期設計酬金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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