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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四六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四六八號

原告
太笈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定「廣告合約書」,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之廣告製播事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關於廣告代理報酬之付款方式,合約書第五點約定:「::為求付款之便利,一律先以百分之十二服務費收款,於合約期滿結算後,若總請款預算未達六仟萬元,則甲方需依據前述付款條件將合約期間內應付服務費差額一次補付給付乙方,有關平面製作費之請款方式亦同::」,本件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經核算原告於合約期間共執行委任之大眾媒體廣告事務營業淨額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平面製作物營業淨額二百八十九萬五百五十元,兩者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暫以合約約定之附加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業已給付原告,金額為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然經合約期滿結算,依合約約定計算標準,被告應分別以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七點六五計算服務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二千九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上開報酬後,被告依約應將差額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一次補足給付原告,為此依雙方契約及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為被告執行廣告設計刊登等事宜,並經被告就每筆廣告,依廣告合約第五點之前段之請款程序要求原告提出憑證後,原告亦已依合約之約定,暫以①大眾媒體為執行費(即合約所稱之總預算)百分之十二;

②立體平面製作物為執行費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計算,總共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係為依合約第五點後段,於合約期滿後,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合約之附件「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執行收費標準」所訂標準,給付原告報酬之差額,本件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①大眾媒體部分,執行預算為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依上開收費標準,係屬一千萬零一元至三千萬元之級距,亦即報酬應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是故差額應為七十三萬四百九十五元,②立體、平面製作物部分,執行預算為二百八十九萬五百五十元,係屬二千萬元以下之級距,亦即報酬應以百分之十七點六五計算,是故差額應為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兩者合計,被告應給位約補予被告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

⑵再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之約定,本屬其經過評估以後,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署,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任意違約,此為當然,又本件廣告合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每筆廣告之執行,均須經由被告逐筆同意之後,使得為之,否則原告根本無法依約請款,被告設若對於原告廣告服務之費用有何意見,應於契約進行之中即為提出,甚或根本不再繼續進行或同意原告廣告委任製作均可,然而,被告於契約期間根本未就廣告費用等情對於原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並就每筆之廣告亦均為表示同意原告製撥,惟於原告均依約履行之後,被告竟於合約期間屆滿,原告向其主張依約給付差額款之時,始主張情事變更,但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蓋此係經由被告於契約簽定後,就各單筆之廣告,於不同之時間中所為逐筆同意之項目,並無有何不可預期,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廣告合約書乙份、佣金應補差額明細表(含媒體委刊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合約書、媒體委刊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並不爭執。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查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約之日期間為台灣經濟景氣之最高峰,嗣後因歷經亞洲金融風暴及台灣政黨輪替,致令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廣告合約,並無法達到增加營收及消費意願之效果,原告仍以簽約時之融景條件,向被告為原定報酬之請求,並可從如下所述,認定本件合約之簽定並無法發生兩造簽約當時所期待之效果等有關「情事變更」之資料:

⑴八十八年度因時逢台灣總統大選,政局混亂,政治因素影響經濟,又時值亞洲金融風暴加級,八十九年政黨輪替,台灣經濟跌至股底,股市喪失信心,消費者消費力銳減,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八十八年度民間消費之實質年增率為百分之五點三七,八十九年度已減縮為百分之四點九三,九十年度更銳減為百分之一點三七,足見兩造簽約後,民間消費能力已有漸緊縮,況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日月光傢飾展覽館」之商品均為國外進口之高價位「家飾品」並非一般民生必需品,在景氣一片低彌下廣告似已無法達到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所期待之效果「提昇消費額」甚明,此進可由「商品及勞務之輸入項」八十九年之輸入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至九十年即驟降為負百分之十三點五0,為負成長可見一般,蓋八十九年之輸入消售成績往往影響次年(即九十年)之輸入需求,故自八十八年末起至八十九年間,消費能力低彌乃不爭之事實。

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五月公布之「最新經濟指標摘要」顯示;「勞動失業率」八十九年度為百分之二點九九,九十年度已躍升為百分之四點五七,九十一年度三月更高達百分之四點九八,為直線上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八十九年度僅為百分之一點二六,至九十年度更下降為負成長之負百分之0點0一,「躉售物價年增率」八十九年度亦僅有百分之一點八二而九十年度亦降為負百分一三四,故「痛苦指數(消費者物價年增率加失業率)」自八十九年度起乃年年上升(八十九年為百分之四點二五、九十年度為百分之四點二六、九十一年三月更躍升百分之五點一六),「民間消費成長率」乃每年下降(八十六年為百分之七點二六、八十七年為百分之六點五二、八十八年為百分之五點三七、八十九年為百分之四點九三、九十年更降為百分之一點三七),此乃因股價大跌影響經濟,加諸台灣加入WTO組織在即,台灣公司組織型態正處型中,各公司陸續裁員、倒閉中,更為消費能力之降低雪上加霜,準此,更可反應兩造之廣告合約,因該經濟變遷情事變更,已顯難達廣告之效果,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若原告仍依合約原訂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實顯失公允。

㈢又被告認原告主張依合約約定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分別以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七點六五計算服務報酬,實屬過高,且有失公允。

⑴按承前述,因政治及經濟等情事變更因素,致令消費意願降低,且被告所委任廣告「日月光傢飾展覽館」之進口家飾商品屬高價品,並非一般民生必需品,往往因經濟波動影響消費者之消費意願,被告公司未銷售造成囤積已造成被告公司承受莫大損失,此非被告簽約當時所可預料,是原告若仍合約所約定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欠公允,況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若予酌減,始符公允。

⑵另細閱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陳報之請款佐證憑可知,被告均已負擔原告因代理廣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製作準備費、製作人員費、器材費、製作費、差旅費、底片、沖印費、剪接號後期作業費、版權費、雜費等,亦包含向各媒體刊登或上廣告之費用,足見原告係毫無勞務或智慧財產之給付即直接對被告抽取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之服務費,且另計百分之五稅款,即原告收取此項報酬係純獲利未有對待給付,原告所謂製作成本,被告均已支付,準此,本件被告業已就總請款額之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支付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應已屬合理且符公允。

⑶又依現今各大媒體之託播及執行及電視類之託播,依一般交易習慣均僅收取百分之三之服務費,足見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已高過上開百分之三甚多,故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裁量並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合約約定之附加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並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差額(即九十四年四千四百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資料乙份、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最新經濟指標摘要」乙份、MEDIACORE媒體庫(電視、報紙、系統台)託播執行表、託播建議參份、庫爾斯數位資訊網託播單乙份、經會計師簽證之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乙份、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各乙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定「廣告合約書」,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之廣告製播事務,關於廣告代理報酬之付款方式,依合約書第五點約定:「::為求付款之便利,一律先以百分之十二服務費收款,於合約期滿結算後,若總請款預算未達六仟萬元,則甲方需依據前述付款條件將合約期間內應付服務費差額一次補付給付乙方,有關平面製作費之請款方式亦同::」,本件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經核算原告於合約期間共執行委任之大眾媒體廣告事務營業淨額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平面製作物營業淨額二百八十九萬五百五十元,兩者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暫以合約約定之附加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業已給付原告,金額為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然經合約期滿結算,依合約約定計算標準,被告應分別以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七點六五計算服務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二千九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上開報酬後,被告依約應將差額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一次補足給付原告,為此依雙方契約及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合約書、媒體委刊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並不爭執,惟因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約之日期間為台灣經濟景氣之最高峰,嗣後因歷經亞洲金融風暴及台灣政黨輪替,致令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廣告合約,並無法達到增加營收及消費意願之效果,原告仍以簽約時之融景條件,向被告為原定報酬之請求,但依現今各大媒體之託播及執行及電視類之託播,依一般交易習慣均僅收取百分之三之服務費,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已高過上開百分之三甚多,故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裁量並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合約約定之附加百分之十二(雜誌部分為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並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差額(即九十四年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廣告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經核算後於合約期間共執行委任之大眾媒體廣告事業營業淨額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平面製作物營業淨額二百八十九萬五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而被告業已暫付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五仟四百九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廣告合約書乙份、媒體委刊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依兩造所簽訂關於廣告代理報酬之付款方式,合約書第五點約定:「::為求付款之便利,一律先以百分之十二服務費收款,於合約期滿結算後,若總請款預算未達六仟萬元,則甲方需依據前述付款條件將合約期間內應付服務費差額一次補付給付乙方,有關平面製作費之請款方式亦同::」,被告得否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就原告依約請求差額部分(亦即分別以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七點六五計算服務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二千九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上開報酬後,被告依約應將差額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為減免云云,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例如突發經濟危機,幣值大幅跌落,物價漲幅過鉅等情形,為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非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照原來法律行為之內容給付,對某造當事人顯失公平,基於誠信原則,法院得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其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標準如何,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為公平裁量,其增減給付並非以物價指數為唯一之標準,且法律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但在民事訴訟程序解釋上仍應在當事人聲明範圍內裁量之,合先敘明。

㈡茲本件被告以兩造簽定系爭廣告合約書後,嗣後因亞洲金融風暴及台灣政黨輪替,致令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廣告合約,並無法達到增加營收及消費意願之效果,因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已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是故判斷法律行為成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更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因此,若雙方於簽訂契約當時對於風險之評估,以及契約之目的為何,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法院自不宜過度依職權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㈢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廣告合約書第三點第六款約定:「所有廣告策略、計劃以及執行方案都必須需事先取得甲方(即被告公司)授權之負責人之書面同意,甲方有權修改、拒絕、取消及終止任何之策略、計劃或執行,如發生上述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公司)應立即採取適當步驟以實行甲方之指示,而甲方應根據本契約條款給付乙方已經付出之所有必要開支,上述開支應計算至該項工作之終止、取消或修正之日為止」,第四點第一款約定:「如因其他原因中途無法繼續作業時,要求終止合約之一方應於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停止之::」,由上述約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策略、計劃及執行方案,均於事前取得其同意,並有權修改、拒絕、取消或終止之,為此被告在同意任何執行方案時,自有權評估其風險以及所預期之效果,更何況兩造間之合約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段期間亦即為被告所抗辯之台灣政局政黨輪替及值亞洲金融風暴時期,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策略、計劃及執行方案,仍繼續依約要求原告履行,並未有任何終止之情事發生,現以因執行方案未達到預期之效果,亦即無法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而抗辯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任何公司營收之多少,自有多種因素造成,例如策略之當否、人事費用之支出、執行成效為何、對於經濟前景之前瞻性分析以及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等因素,尚難僅因廣告方案無法達成預期效果,更何況綜觀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廣告合約書亦無約定,由原告所提供之廣告策略、計劃以及執行方案都必須達到何種效果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因八十九年度適逢台灣政局政黨輪替,政治因素影響經濟及值亞洲金融風暴加級及台灣經濟跌至股底云云,但被告在同意執行廣告策略方案,即身處該經濟環境中且擁有同意否決廣告策略方案之權,自難以前揭辯詞為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廣告合書第五點有關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 蔡嘉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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