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丁○○
- 被告宇巨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九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宇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同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 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等六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丙○○及戊○○二人為被告宇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巨公司) 之負責人,為招攬原告等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不僅以各種言詞極盡拉攏美化 之能事,甚至曾邀請帶同訴外人陳錦河及李正華二人至韓國考察相關業務, 以製造宇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之假象,陳錦河及李正華隨即應邀加入宇巨公 司為股東,陳錦河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份交付被告宇巨公司定金十萬元購買 笠昌工程有限公司之機器;同時李正華亦支付李金益實業有限公司十萬元作 為被告宇巨公司設備款。嗣因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拮据、帳務混亂,李正華 與被告丙○○及戊○○發生爭執,遂九十年六月中旬李正華退出增資案,轉 由原告接手,其間原告陸續為被告宇巨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一百六 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陳錦河及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書 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出資以付款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詎原告依約 出資後,被告竟基於詐欺意圖,違約表示未收到分文,原告乃為撤銷系爭入 股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及戊○○請求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另對被告宇巨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丙○○及戊○○否認兩造入股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原告應出資支應被告宇 巨公司對外之債務云云,惟衡諸常情,兩造茍無如此約定,何以原告願無故 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被告公司使用;況兩造於書立協議書時, 即約定得以貨款抵付股金,證人劉純增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 字第一八二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鈞院準備 程序中,亦證稱:「‧‧‧兩造在我事務所寫協議書目的是要把債務轉為入 股金‧‧‧」、「‧‧‧兩造到我事務所,一方說有債務,一方也承認‧‧ ‧雙方都同意才會簽協議書‧‧‧是把債權轉為入股金才簽下協議書‧‧‧ 」、「‧‧‧當初兩造是口頭協義,我是依據他們口頭協議寫下協議書。就 是債權轉入入股金‧‧‧」、「至於有否說現金入到帳戶,就我知道是以債 權轉股金,才沒有約定現金要幾天內到公司帳戶‧‧‧」,可知兩造約定非 但得以貨款抵付股金,且不以將現金入到公司帳戶為必要,是被告丙○○及 戊○○一再否認原告自簽約迄今未出分文,實屬空言狡辯。 (三)此外,依證人李正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除證明 被告夫婦確有帶同訴外人陳錦河及李正華二人至韓國考察相關業務外,亦證 稱:「丙○○不願意將公司財務給我們看,丙○○後來打電話說不想害我, 要還我資金,他說已經找到股東,我後來才知道是丁○○,丙○○叫丁○○ 將錢匯給我‧‧‧丁○○給我錢我都有拿到。」、「丁○○的確有作財務經 理。」及「(問:三人出資五百萬元情形)當初是說好三個人一起,包括丁 ○○。但後來丙○○找丁○○將我的股份吃掉。」可知原告出資予被告宇巨 公司,迨無懷疑,蓋原告茍無出資之事實,焉得擔任宇巨公司之財務經理, 此更足證被告夫婦二人所言不實。 (四)又證人邱宏吉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被 告宇巨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我們訂冷凍車一台,總價是七十二萬,是 丙○○訂的。」、「(問:在何處與丙○○見面、訂車?)在宇巨實業有限 公司,之前先電話聯絡,二萬元訂金給付時,他們二個人(鄧、羅)都在現 場。」、「(問:丙○○與你訂約時有無講到付款方式及訂金如何付?)有 ,他先介紹說羅是新的股東,所以由她開票。」、「(問:二萬元部分是否 為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是丁○○的票沒錯。」證人林美惠於鈞院九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亦證稱:「(問:被告等有無跟妳買電腦?)有,是丁○○與 丙○○在現場,支票是羅小姐拿給我的‧‧‧支票有兌現。」,證人蘇文珍 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製作招牌?)有‧‧‧他們叫我跟羅小姐請款 ,因為羅在旁邊而已,我拿的是羅的支票。」、「(問:為何是羅小姐付款 ?)因為羅說要投資這個公司。」、「(問:所有裝潢部分是聽誰的指示? )鄧與權。」及「(問:當初鄧先生有無告訴你羅是宇巨實業有限公司的股 東,由她來付款?)有。」證人李錦億證稱:「宇巨公司鄧先生有向我訂購 攪拌機等。鄧先生叫我到桃園李正華先生處收訂金,聽他說好像是股東的關 係,尾款是鄧叫我跟羅小姐收。」、「(問:訂貨時,羅有無在場?)鄧與 權都在現場,裝機器時,有看到羅在公司裏面。」證人林周秀戀則稱:「( 問:被告宇巨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向你租房子?)有,是鄧與權向我租房子‧ ‧‧票是鄧拿公司的票給我的,過了一星期,鄧又拿另外的票跟我換票,票 是誰的我不清楚‧‧‧」所稱另外的票即為附表二編號十七李正華之支票。 由上述證人證言,可知上開供被告宇巨公司使用之物品皆係被告丙○○以被 告宇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所訂購,被告戊○○亦在現場,對上情焉得諉為 不知?且丙○○並對證人言明原告是公司股東,而以支付現金的方式付款。 尤有甚者,由時間流程觀之,李正華於九十年六月退出宇巨公司投資後,同 年月則由原告入股為股東,此即附表㈡所開立之票據及所付之現金皆在九十 年六月後之故,益證原告確有入股被告宇巨公司,為公司股東,所開立之票 據及支付現金皆係為被告宇巨公司。是被告前稱原告非公司股東、原告所開 立之票據及支付之現金非係為宇巨公司所支付云云,皆屬謊言。 (五)原告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如附表一 所載)及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如附表二所載)共計二百零五萬 四千八百零三元整,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皆未獲兌現,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爰依法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而如訴 之聲明一所述;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至七等六張支票,雖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而應在惠陽超市等執票人手中,然該六張支票日後將在被告持有中,被 告既否認原告股東身分,自應將該六張支票返還予原告,故如訴之聲明二所 述。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有誘騙原告投資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簽立入股協議書後,一再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宇巨公司存摺帳戶供 作出資款項出入之用,惟被告二人以公司尚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為由拖 延拒絕,並指示原告將出資逕行支付設備及租金等公司雜支費用,此經 證人劉純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八二八號詐欺案 偵查中證述甚詳,嗣被告再藉詞原告未以現金出資而否認原告股東之資 格,謂其無詐欺故意,孰能置信? ⑵迄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止,原告猶能自由出入被告宇巨公司執行經理人 職務,惟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即請會計人員告知原告須再出資 六十七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丙○○竟於當日下午 六時許命訴外人蘇文珍換鎖而阻止原告進入公司;又雙方簽立協議書時 ,第一條係約定被告丙○○應立即辦理增資入股事宜,經原告一再催辦 ,惟遭被告丙○○拖延近二個月仍未辦迄,並佯稱公司存摺應俟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貨款進帳後始可交付原告使用。綜上,被告丙○○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丙○○及戊○○被訴涉有詐欺等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予 以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認事草率,對重要事實漏未審酌,現 已依法聲請再議中,被告執此謂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率斷。添 2、被告又辯稱證人李正華簽約時並沒有在場,可知其對於兩造間如何約定增 資入股一事並不知悉,實屬臆測之詞云云。惟查證人李正華雖未於簽約時 在場,但其為被告自始所欲遊說入股之人,且已繳納部分股款並參與公司 運作,雖後來退出股份,但其對被告宇巨公司之經營及出資狀況、方式知 之甚詳,焉能謂此僅屬臆測之詞,尤有甚者,兩造間何約定增資入股與原 告是否出資本屬二事,不容混淆。 3、至被告以證人李正華與證人陳錦河之證詞顯然不同,而謂證人李正華之證 稱不值採信為辯。惟何以李正華與陳錦河之證言不同,即不值採信,此未 見被告說明,且證人李正華所作證詞係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此正為本案 之爭點,與誰邀請原告入股又有何干,被告執此抗辯亦有誤解。 4、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其上均無經辦人員之簽名、蓋章,且拖延甚久才提出,原 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律師函、存證信函、估價單、訂購簽約單及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文珍、李正華、陳 錦河、劉純增、鍾廣隆、邱宏吉、李錦億、林美惠、林周秀戀、林金魚及向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申請辦理公司增資及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案件之流程、所需時間及九十年六月間有無宇巨公司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及戊○○並無誘騙原告投資被告宇巨公司之行為: 1、查系爭增資入股協議係訴外人陳錦河見被告丙○○經營之泡菜產品,市場 風評甚佳,有利潤可期,遂向被告丙○○表示其欲投資,當時被告丙○○ 考量陳錦河為被告宇巨公司之泡菜產品之原料供應商,為求貨源穩定,乃 同意陳錦河投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嗣陳錦河表示欲協助原告一併投資, 被告丙○○始勉強答應,被告並無誘騙原告投資被告宇巨公司之行為,況 當時被告丙○○尚應原告要求,而在原告委聘之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增資 入股協議書,原告稱被告丙○○誘騙之行為云云,並不實在。 2、次查被告戊○○乃韓籍人士,不善我國語言文字,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亦非被告宇巨公司之股東,又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得利,原告遽指其誘 騙原告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3、原告稱證人李正華知悉原告遭誘騙入股云云。惟查證人李正華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證稱:「(問:丁○○與陳錦河在律師事務所簽約時有否在 場?)沒有在場。」等語,可知證人李正華並不知悉兩造間如何約定增資 入股之事,當無以其臆測之詞為據,況被告丙○○初與證人李正華間對於 入股事尚未達成共識,無從知悉證人李正華付款事宜;復依證人李正華之 證言:「(問:何人邀你入股宇巨公司,情形如何?)是丙○○邀我入股 宇巨公司,還有丁○○、陳錦河‧‧‧我們三人全部出資五百萬元‧‧‧ 」及『(問:三人出資五百萬元情形。談出資時間、時間地點)當初是說 好三個一起,包括丁○○,但後來丙○○找丁○○將我的股份吃我的股份 。三人一起談出資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從韓國回來後,地點是在舊工廠說 的。」等語,顯與證人陳錦河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 是我邀丁○○加入,丁○○在簽協議書前不認識丙○○、戊○○。」等內 容不同;再者關於證人李正華所證其出資總共將近六十萬元部分,亦與證 人陳錦河證稱:「當時李正華已經出了三、四十萬元」等語不同,足見證 人李正華之證詞實不值採。 4、 原告復稱被告二人以公司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為由,拖延拒絕提供原告出 資,並指示逕將出資代付公司設備及租金等費用云云。惟查依協議書所示 ,原告應係現金出資,且應一次全部繳足,是原告應將出資款二百零六萬 二千五百元一次繳足給被告宇巨公司,然原告竟稱被告拖延拒絕提供被告 宇巨公司之存款帳戶,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況退步言,倘被告果有詐 騙原告出資意圖者,何不逕提出被告宇巨公司之存摺帳戶以供原告出資, 並進而控制該資金即可,何須指示原告以出資支付設備及租金等,由此可 知,原告所稱不值採信。 5、 原告又稱被告丙○○佯稱公司存摺應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貨款進帳後始可 交付原告使用,業已成其抵賴之藉口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被告宇巨公 司之存摺本係公司財產,並無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縱依協議書第四條規 定,亦係指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會計由三方同意行之,原告並非得自由使 用被告宇巨公司之存摺或帳戶內之款項,更遑論原告連出資義務都尚未履 行,根本不是被告宇巨公司之股東,怎能依該協議書行使任何權利? 6、 原告另稱被告丙○○找來訴外人蘇文珍換鎖以阻止原告進入公司云云,亦 顯然不實。查原告及訴外人陳錦河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被 告宇巨公司之工廠,因公司業務及增資入股所生之爭執,二人基於妨害被 告丙○○及戊○○自由及傷害之意思,剝奪被告二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 告丙○○之頭部、背部及手臂處受有瘀血挫傷等傷害;復另行起意,邀集 兩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命被告二人交出公司經營權,並恐嚇稱:「若未 遵陳某二人(即原告及陳錦河)之指示者,必經常帶人來公司工廠爭吵鬧 場」及「你夫婦小心點,不得報警,否則將對你夫婦不利」等語。被告二 人因心生畏懼,恐有生命之憂,始行換鎖以免被告之騷擾及恐嚇,是以被 告二人係為保護自己生命財產,以換鎖及拒不開門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宇巨 公司及工廠,足見原告上開指述顯然不實。 7、末查原告因同一入股協議事件,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 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誘騙入股之侵權行為等情。 (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以出資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1、查觀諸系爭入股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應出資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 債務事。 2、次查縱認原告提出之支票細目及支票影本十六紙等給付證明為真,此僅得 證明原告有兌現該票據之事實而已,並無從窺知原告支付該票款之原因無 何,是原告提出上開給付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宇巨公司支應債務 之事實外,亦不得推認雙方約定以原告之出資陸續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 債務一事。 3、又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被 告丙○○從未與證人劉純增當面對質,且依偵查程序不公開,證人劉純增 是否確有如原告書狀所稱之證述,亦非無疑;況證人劉純增據稱係原告之 朋友,證人之證詞原有迴護原告之嫌,不得遽採;再者,倘被告丙○○確 有指示原告以支付被告宇巨公司雜支費用以代出資,依證人劉純增之專業 ,且協議書亦係其所擬,豈有不於協議書中載明被告指示之內容?足見證 人劉純增之證詞顯然不實。 4、原告雖稱其於簽立入股協議書後,一再要求被告二人提供被告宇巨公司存 摺帳戶供作出資款項出入之用,然經被告二人拖延拒絕,並指示原告將出 資逕以支付設備款及租金等費用,此經證人劉純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云云。惟查證人劉純增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訊問時證稱:「沒有看過(指原告或訴外人陳錦河對被告宇巨公司之 債權憑證)‧‧‧是把債權轉為入股金才簽下協議書。金額是丁○○告訴 我的。丁○○告訴我協議書上的錢已經全部支付‧‧‧是否用菜錢來抵我 記不起來。至於有否說現金入到帳戶,就我知道是以債權轉股金,才沒有 約定現金要幾天內到公司帳戶。」等語,可知證人劉純增並未親眼見聞被 告丙○○指示原告以代墊公司款項完成其出資義務一事,是原告之主張無 從採信。 (三)依系爭增資協議書第一條係記載:「乙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二百零六萬 二千五百元‧‧‧」及第四條係記載:「三方同意公司財務會計之管理,由 三方共同同意後為之,財務帳目每六個月結算一次」等內容,可知原告負有 對被告宇巨公司出資之義務,且原告須與被告丙○○共同管理公司財務會計 ,惟查原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但未出資分文入被告宇巨公司帳戶內, 以完成其出資義務,其竟持執給付原因不明之支票等逕自聲稱其已出資云云 ,是被告丙○○為保障自身權利,乃函促原告履約,豈原告即自稱其已「聲 請撤銷入股協議在案」,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可論。 (四)另查原告因系爭增資入股之爭議,以不法方式威嚇被告丙○○及戊○○而涉 有妨害自由一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二五一號 受理偵查在案,併予敘明。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宇巨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以原告解除系爭入股增資協 議後,被告受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利益,惟查:1、被告從未 收受該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款項;2、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支付上開款項;3 、依系爭入股增資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該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款項之 支付,既非經三方同意為之,自非屬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支出項目,是被告 並未受有該等利益;另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表示其未給 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票款,亦可證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得;況縱認原告 所附之票據已經兌現,亦僅得證明原告支付之事實而已,然其中支付原因為 何,並非得逕論被告受有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亦未見原告 舉證,實乏可據,不足採信。綜此,被告並未受有該等利益。 (六)再查證人邱宏吉、林美惠、蘇文珍及李錦億所言並不實在,退萬步言,縱認 該等證人所言可採,惟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亦僅得證原告有為被告宇巨公司 支付編號一之款項而已;證人李錦億雖證稱被告丙○○向其訂購攪拌機,卻 與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包裝機費用不同,自不可遽認被告丙○○有指示原 告支付包裝機之費用,是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附表二編號三之款項;至附表 二其餘款項(即編號四、六、七),則全乏證據足以證明係代為被告宇巨公 司支付,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為被告宇巨公司支付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等款項者 ,惟應負返還款項義務者,應為被告宇巨公司,顯與被告丙○○、戊○○無 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法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九十年度會計簿冊(以上均影本)及九十年八 月三日錄音帶譯文節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純增。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戊○○夫婦二人為被告宇巨公司之負責人,為招攬原 告入股,曾邀請帶同訴外人陳錦河及李正華二人至韓國考察相關業務,製造獲利 能力良好之假象,渠等隨即加入被告宇巨公司之股東,嗣因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 拮据、帳務混亂,李正華於九十年六月中旬退出,轉由原告接手,其間原告陸續 為被告宇巨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告 、陳錦河及被告丙○○及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出資 以付款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詎原告依約出資後,被告竟基於詐欺意圖, 違約表示未收到分文,原告乃為撤銷系爭入股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丙○○及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另對被告宇 巨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丙○○、戊○ ○及宇巨公司則以(一)關於被告二人誘騙原告部分:1、系爭增資入股協議係 訴外人陳錦河見被告丙○○經營之泡菜產品,市場風評甚佳,有利潤可期,遂向 被告丙○○表示其欲投資,被告丙○○考量陳錦河為原料供應商,為求貨源穩定 ,乃同意陳錦河投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嗣陳錦河表示欲協助原告一併投資,被 告丙○○始勉強答應,況當時尚應原告要求,而在原告委聘之律師見證下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告丙○○並無誘騙之行為;2、被告戊○○乃韓籍人士,不善我國 語言文字,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宇巨公司之股東,又未因系爭協 議書而得利,原告遽指其誘騙原告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3、依證人李正華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知悉兩造間如何約定增資入股之 事,其臆測之詞無以為據,況被告丙○○初與證人李正華間對於入股事尚未達成 共識,無從知悉證人李正華付款事宜;且證人李正華證述:「(問:何人邀你入 股宇巨公司,情形如何?)是丙○○邀我入股宇巨公司,還有丁○○、陳錦河‧ ‧‧我們三人全部出資五百萬元‧‧‧」、「(問:三人出資五百萬元情形。談 出資時間、時間地點)當初是說好三個一起,包括丁○○,但後來丙○○找丁○ ○將我的股份吃我的股份。三人一起談出資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從韓國回來後, 地點是在舊工廠說的。」及其出資額將近六十萬元等語,顯與證人陳錦河於鈞院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之內容不同,足見證人李正華之證詞實不值採; 4、依協議書所示,原告應係現金出資,且應一次全部繳足出資款二百零六萬二 千五百元,然原告竟稱被告二人拖延拒絕提供被告宇巨公司之存款帳戶,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合,況倘被告二人果有詐騙原告出資意圖者,何不逕提出被告宇巨公 司之存摺帳戶以供原告出資,並進而控制該資金即可,何須指示原告以出資支付 設備及租金等,可知原告所稱被告二人以公司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為由,拖延拒 絕提供原告出資及指示逕將出資代付公司設備及租金等費用云云,不值採信;5 、被告宇巨公司之存摺本係公司財產,並無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縱依協議書第 四條規定,亦係指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會計由三方同意行之,原告並非得自由使 用被告宇巨公司之存摺或帳戶內之款項,更遑論原告連出資義務都尚未履行,根 本不是被告宇巨公司之股東,怎能依該協議書行使任何權利?是原告所稱被告丙 ○○佯稱公司存摺應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貨款進帳後始可交付原告使用,業已成 其抵賴之藉口云云,與常情不符;6、原告及訴外人陳錦河先因公司業務及增資 入股所生之爭執,剝奪被告二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告丙○○之頭部、背部及手 臂處受有瘀血挫傷等傷害,復邀集兩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告二人並命交 出公司經營權,被告二人因心生畏懼,為保護自己生命財產,始以換鎖及拒不開 門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宇巨公司及工廠,原告指述被告丙○○找來訴外人蘇文珍換 鎖以阻止原告進入公司云云顯然不實;7、原告因同一入股協議事件,另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在案。綜上,足證被告並無誘騙原告入股之侵權行為等情。(二)關於兩造約定 原告以出資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部分:1、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 原告應出資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事;2、原告提出之支票細目及支票影本 十六紙等給付證明縱認為真,僅得證明原告有兌現該票據之事實而已,無從窺知 原告支付該票款之原因無何,是原告提出上開給付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宇 巨公司支應債務之事實,亦不得推認雙方約定以原告之出資陸續支應被告宇巨公 司對外債務一事。3、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八號詐欺案件 偵查中,被告丙○○從未與證人劉純增當面對質,且證人劉純增是否確有如原告 書狀所稱之證述,亦非無疑,況證人劉純增據稱係原告之朋友,證人之證詞原有 迴護原告之嫌,不得遽採,倘被告丙○○確有指示原告以支付被告宇巨公司雜支 費用以代出資,依證人劉純增之專業,豈有不於協議書中載明之理?足見證人劉 純增之證詞顯然不實;4、證人劉純增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時證稱:「 沒有看過(指原告或訴外人陳錦河對被告宇巨公司之債權憑證)‧‧‧是把債權 轉為入股金才簽下協議書。金額是丁○○告訴我的。丁○○告訴我協議書上的錢 已經全部支付‧‧‧是否用菜錢來抵我記不起來。至於有否說現金入到帳戶,就 我知道是以債權轉股金,才沒有約定現金要幾天內到公司帳戶。」等語,可知其 未親眼見聞被告丙○○指示原告以代墊公司款項完成其出資義務一事,無從認定 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將出資逕以支付設備款及租金等費用等情。(三)依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記載,可知原告負有對被告宇巨公司出資之義務,且須與被 告丙○○共同管理公司財務會計,惟查原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出資分文 入被告宇巨公司帳戶內,反持執給付原因不明之支票等逕自聲稱其已出資云云, 被告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四)原告主張被告宇巨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無 非以原告解除系爭入股增資協議後,被告受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利 益,惟查被告宇巨公司從未收受、亦未指示該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款項,且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上開款項之支付,既非經三方同意為之,自非屬被 告宇巨公司之財務支出項目,此外均未見原告舉證,是被告宇巨公司並未受有該 等利益。(五)證人邱宏吉、林美惠、蘇文珍及李錦億所言並不實在,退步言, 縱認該等證人所言可採,惟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亦僅得證原告有為被告宇巨公司 支付編號一之款項而已;證人李錦億雖證稱被告丙○○向其訂購攪拌機,卻與原 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包裝機費用不同,自不可遽認被告丙○○有指示原告支付包 裝機之費用,是被告否認原告支付附表二編號三之款項;至附表二其餘款項(即 編號四、六、七),則全乏證據足以證明係代為被告宇巨公司支付,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六)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為被告宇巨公司支付附表二編號一、三 至七等款項者,惟應負返還款項義務者,應為被告宇巨公司,與被告丙○○、戊 ○○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法據 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戊○○夫婦二人為招攬訴外人陳錦河及李正華入股被告 宇巨公司,曾邀請渠等至韓國考察,渠等隨即應邀加入被告宇巨公司為股東, 嗣因李正華於九十年六月中旬與被告夫婦二人因故爭執而退出股東,經原告接 替李正華後,由原告、陳錦河及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約協議有關增資 入股事宜之內容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核與證人陳錦河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丙○○、戊○○是否有要求 你入股他們公司?如何入股?)他們有說要我入股並帶我去韓國泡菜工廠參觀 ,說一年就回本。我們寫好協議書‧‧‧當初協議並沒有約定入股金要轉入公 司帳戶。」及證人李正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問:何人邀你入股宇巨公司,情形如何?)是丙○○邀我入股宇巨公司,還有 丁○○、陳錦河。有說明要入股,他說公司資金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他們宇 巨公司占八百二十五萬,我們三人全部要出資五百萬元‧‧‧丁○○部分,是 因為後來我與丙○○有口角,丙○○不願意將公司財務給我們看,丙○○後來 打電話說不想害我,要還我資金,他說已經找到股東,我後來才知道是丁○○ ‧‧‧在之前他有帶我們到韓國考察,被告戊○○在前二天就去安排,戊○○ 都是知情的。」及證人劉純增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有無 見證兩造增資入股協議,情形如何?)有的,當初兩造到我事務所,羅小姐( 即原告)與陳先生(即訴外人陳錦河)他們與宇巨有債務問題,主要是解決錢 如何要回來,因為之前他們已經有協議要入股,所以在我事務所寫協議書目的 是要把債務轉為入股金。」等內容相符,就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其接手訴外人李正華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並陸續支付如附表二之款 項後,原告、訴外人陳錦河及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原告之出資方式應以支付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為之,詎原告依約出資後 ,被告夫婦二人不僅拒絕提供被告宇巨公司存摺帳戶供作出資款項出入之用, 且原告一再催辦增資入股事宜,均遭被告丙○○藉口拖延迄未辦妥,此外更否 認上開以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債務為出資方式之協議內容,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公 司,顯見被告夫婦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惟經被告丙○○及戊○○二人否 認,辯稱系爭增資入股協議係考量陳錦河為原料供應商,為求貨源穩定,方同 意其投資入股,嗣陳錦河表示欲協助原告投資,被告二人始勉強答應,況協議 時尚應原告要求,於其委聘之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戊○○係韓 籍人士,不善我國語言文字,並非協議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宇巨公司之股東, 更未因此而得利;另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一次全部繳足出資款,然原告竟 稱被告二人拖延拒絕提供存款帳戶,與經驗法則已有不合,況倘被告二人果有 詐騙意圖,只須提供存摺帳戶供原告入款加以控制,何須指示原告再行出資支 付設備及租金?再者,被告宇巨公司之存摺帳戶本係公司財產,被告二人並無 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出資義務,亦非公司股東,何能行使任何 權利?至被告二人換鎖阻止原告及陳錦河進入被告公司,係為保護自己生命財 產所致,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何詐騙意圖,況因系爭入股協議所生兩造間之詐 欺、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被告二人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二人並無 原告所稱誘騙入股之侵權行為等情。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原告是否因被告 夫婦二人故意詐欺其入股被告宇巨公司,而得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按民法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之,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 均著有判例。準此,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表意人故意以不 實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始得撤銷其錯誤 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夫婦二人為招攬原告入股,曾邀同訴外人陳錦河及李正華 二人至韓國考察相關業務,製造獲利能力良好之假象,致陳錦河及李正華隨 即入股被告宇巨公司,嗣因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拮据、帳務混亂,原告乃於 李正華退出後接手云云,固據證人陳錦河及李正華證述綦詳。然查被告夫婦 二人所為帶同訴外人陳錦河及李正華至韓國考察公司業務,期以吸引陳錦河 及李正華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之行為,原以陳錦河及李正華為表意對象,並非 針對原告而來,姑不論被告夫婦二人對陳錦河及李正華有無施以故意不實之 詐欺行為,渠等上開行為既非以原告為表意之對象,殊難謂已對原告為不實 之詐欺,更遑論原告因此錯誤而為增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之意思表示,是原 告此項主張難予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錦河及被告丙○○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出資方 式應以支付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為之,詎原告依約出資後,被告夫婦二人 不僅拒絕提供被告宇巨公司存摺帳戶供作出資款項出入之用,且原告一再催 辦增資入股事宜,均遭被告丙○○藉口拖延迄未辦妥,此外更否認上開以支 應被告宇巨公司債務為出資方式之協議內容,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顯見 被告夫婦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並舉證人李正華 及劉純增之證言為證。但查原告依約出資後,上開被告夫婦二人有關拒絕提 供被告宇巨公司存摺帳戶、藉口拖延辦理增資入股事宜、否認曾協議以支應 被告宇巨公司債務之方式出資及阻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等行為,縱如原告之 主張屬實,惟該等行為性質上盡皆屬於被告夫婦二人訂約後之債務不履行, 充其量僅得推認被告夫婦二人主觀上拒絕依約履行之心態,尚難與訂約時故 意不實之詐術行為相提並論,況原告復未能再就被告夫婦二人訂約前後之其 他客觀詐術行為舉證證明,憑供本院審認,自難單憑被告二人事後不為履行 債務等情,即遽認被告二人於協議初始已有不實之詐術行為,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夫婦二人雖否認原告之出資及兩造入股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原告應出資 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債務等事實,然縱以被告夫婦二人上開所辯內容不實,亦 僅屬渠等之辯詞不可採信而已,對於原告首揭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無影響,原 告仍應就被告夫婦二人之詐術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此,原告雖舉被告夫婦二人諸多債務不履行行為資以證立渠等確有不實詐 術行為之主張,然尚未完全使本院形成相當之心證足認原告之主張成立,揆 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撤銷所為增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之意思表 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行主張對被告宇巨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夫婦二人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經查: (一)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 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 之反面文義而論,契約撤銷前,受領人之利益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說明,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意思表示撤銷前,其因履行契約所 為給付予相對人之利益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之。 (二)查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丙○○係本於被告宇巨公司之全部 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地位,同意原告出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此有系爭協議 書影本在卷足憑;又依證人劉純增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有無見證兩造增資入股協議,情形如何?)有的,當初兩造到我 事務所,羅小姐與陳先生他們與宇巨有債務問題‧‧‧所以在我事務所寫協 議書目的是要把債務轉為入股金」、「(問:一、有無看過羅小姐或陳先生 出示對宇巨任何債權憑證?)‧‧‧雙方都同意才會簽協議書,我是見證。 是把債權轉為入股金才簽下協議書」、「(問:二、債權轉為入股及協議另 外入股一部份到最後如何寫下協議書經過?)當初丁○○、陳錦河到事務所 問我如何取回對宇巨公司的債務,還是入股,我說長痛不如短痛,應是以取 回債權主要,但丁○○說他們已經達成協議以債務入股」等語;又證人陳錦 河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丙○○、戊○○是否認識?是否有 要求你入股他們公司?如何入股?)‧‧‧我們寫好協議書,一些工廠設備 就叫我開票或現金支付。當初協議並沒有約定入股金要轉入公司帳戶。我任 公司董事,負責菜的部分。當初有協議公司帳目要交丁○○保管」、「(問 :一、為宇巨公司支付款項是在簽協議書之前還是之後?)大部分都是簽協 議書之後支付」、「(問:五、協議書如何寫好?)‧‧‧協議書是大家到 了一項一項講好,寫好才簽」及「(問:八、簽協議書前公司是否已經欠丁 ○○錢?)就我知道丁○○已經支付工廠設備,已經支付一部份。」等語; 且證人李正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稱:「(問 :何人邀你入股宇巨公司,情形如何?)是丙○○邀我入股宇巨公司,還有 丁○○、陳錦河。有說明要入股,他說公司資金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他們 宇巨公司占八百二十五萬,我們三人全部出資五百萬元。出資方式,是因為 當時他們的債務有困難,林口的工廠要被拆掉,要我們找廠房、買機器設備 ,以此方式出資,陳錦河是菜商,他以出的貨當出資。丁○○部分,是因為 後來我與丙○○有口角,丙○○不願將公司財務給我們看,丙○○後來打電 話說不想害我,要還我資金,他說已經找到股東,我後來才知道是丁○○, 丙○○叫丁○○將錢匯給我‧‧‧丁○○給我錢我都有拿到,總共將近六十 萬元。」等情,足證兩造間不僅已有協議原告增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之意思 合致,且就原告之出資方式亦約定以支應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如工廠及 機器等設備款項)為之,是原告主張以其支付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為出資 方式等詞足堪採信,而被告夫婦二人所辯原告應一次現金繳足出資款項云云 ,殊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擔任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經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證人邱宏吉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本身在虹康公司是負責人, 被告宇巨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我們訂冷凍車一台,總價七十 二萬,是丙○○訂的,定金二萬元,好像是羅經裡的票,辦貸款五十八萬, 尾款十二萬,尾款是丁○○經裡的票。是丙○○把票交給我的」、「(問: 丙○○與你訂約時有無講到付款方式及定金如何付?)有,他先介紹說羅是 新的股東,所以由她開票」及「(問:二萬元部分是否為票?)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丁○○的票沒錯」等語;且證人林美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等有無跟你買電腦?)有,是羅與鄧在現場, 支票是羅小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們公司是玄帥電腦公司」 等語;又證人蘇文珍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作 招牌?)有,是羅介紹我與鄧與權二人認識,他們叫我怎麼裝潢,就怎麼裝 潢。裝潢費八十萬元,他們叫我跟羅小姐請款,因為羅在旁邊而已,我拿的 是羅的支票」等語;另證人李錦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李 金益公司是否你為負責人?)是。宇巨公司鄧先生有向我訂購攪拌機等。鄧 先生叫我到桃園李正華先生處收定金,聽他說好像是股東的關係,尾款是鄧 叫我跟羅小姐收,鄧沒有說羅是股東」等語,綜據上開證言以觀,原告確有 基於被告宇巨公司財務經理之地位,對外支付訂購公司需用之冷凍車、電腦 設備款項及裝潢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益徵前開原告稱其支付被告宇巨公 司對外債務以為出資方式之主張為真。 (四)準此,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宇巨公司之財務經理而對外付款,一方面係履行其 與被告宇巨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使然,另一方面則係履行前開協議內容所為之 給付,是原告為被告宇巨公司對外所支付之各該款項,即本於履行契約而為 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所為增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之意思 表示,既因被告丙○○及戊○○夫婦二人之詐欺行為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從主 張撤銷,仍為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為被告宇巨公司對 外支付之款項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殆無疑義,原告前開有關被告宇巨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不真 正連帶之責等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如欲請求返還為被告宇巨公司支付之 款項,似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之,尚不在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內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及戊○○二人基於詐欺意圖而違約不為履行,乃撤 銷出資入股被告宇巨公司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夫婦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對被告宇巨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