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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
永進矽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告
萬寶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四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萬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以後陸續向原告公司出具訂購單購買貨物(貨物品名為矽鋼片),當時被告並要求原告將部分貨物運送至訴外人頂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頂傳公司)之工廠地址,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公司及頂傳公司分別收受後,頂傳公司即惡性倒閉不知去向,同時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貨物亦均未依約履行,甚且其給付部分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亦均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公司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處理。為此,原告隨即向被告催討系爭之應受貨款,惟迭經催討之結果,被告公司對此竟置之不理,甚對原告之催收人員反目相向。

(二)經查自八十九年六月迄十一月間,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之貨款有:

1、六月份之貨款:被告為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份貨款所開立支票,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原含稅共計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公司開立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支付),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2、七月份之貨款:被告為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貨款所開立支票,計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原含稅共計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公司開立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支付),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3、八月份之貨款:被告為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所開立支票,計十萬零一百八十元(原含稅共計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被告公司開立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之支票支付),因與前開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同一付款人,是此部分亦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受清償。

4、九月份之貨款:

(1)被告為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份貨款所開立支票,計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原含稅共計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公司開立當月支票之際,竟將九月五日其要求原告將貨物送至頂傳公司之貨款,四十七萬五千元,毫無理由擅自扣除,並將扣除後之尾款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以開立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之支票支付),此一支票,經向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得知,被告公司早已遭該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由此足見,此部分貨款,原告亦無法受其清償。

(2)同月五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並求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訴外人頂傳公司之應付貨款,計四十七萬五千元,此部分被告公司並未開立支票,且至今亦未予以給付。

(3)總計該月被告應付之貨款,總計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5、十月份之貨款:原應為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惟該月之貨款,被告公司竟將供裝貨物用之容器任意放置,所遭受五千元罰鍰,強硬要求原告公司承擔,是以扣除五千元罰鍰,所餘之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被告公司以開立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予以給付,惟查此部分支票前因前開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同一付款人,是此部分自亦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亦無法受其清償。

6、十一月份之貨款:計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至今亦仍未予給付。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應付之貸款共計一百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均逾期未予給付。

(三)如前所述,被告採購貨物應付之貸款逾期均未給付,且經原告催至今亦仍相應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七月請款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年八月請款對帳單、支票、八十九年九月請款對帳單、支票、採購單、交貨憑單、八十九年十月請款對帳單、支票郵匯通知單及支票、八十九年十一月請款對帳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尚有糾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七月請款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年八月請款對帳單、支票、八十九年九月請款對帳單、支票、採購單、交貨憑單、八十九年十月請款對帳單、支票郵匯通知單及支票、八十九年十一月請款對帳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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