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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唐興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己○○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唐興家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萬元,其借款期限、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其中二筆借款屆期未能清償,雖清償部分本金,本息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B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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