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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

給付通信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三號

受通知人:被告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與被告間給付通信費用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如認為有答辯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十日內,提出:

㈠答辯狀及證物影本。

㈡繕打答辯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㈢將答辯狀繕本及證物影本直接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開庭時提出送達回證。

二、答辯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答辯之聲明(亦即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㈢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三、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

四、被告若未依前述提出答辯狀,應於開庭前五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被告若仍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因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行提出。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被告於開庭時始提出答辯狀。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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