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林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然經兩造合意展延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⑵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然經兩造合意展延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然經兩造合意展延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均約定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如左(未為任何陳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林公司自八十四年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然經兩造合意展延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⑵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然經兩造合意展延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然經兩造合意展延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以上均約定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興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