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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八九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六五八九號

原告
和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穆燦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二號十三樓之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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