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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二號

原告
裕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耀
法定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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