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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純惠黃明發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
久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梯導軌、接板等產品,並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給付九十年六月份貨款,詎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另被告復積欠原告九十年七月、八月貨款計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至明,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買賣價款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係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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