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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被告
送台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新
被告
乙○○ 住同

         丁○○ 住同

         己○○ 住台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九筆,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拾肆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清償日、金額分別如下:

①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借款肆拾叁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清償。

②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借款叁拾貳萬元,同年十一月廿三日清償。

③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借款拾捌萬元,同年十一月廿五日清償。

④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借款叁拾貳萬元,同年十一月廿七日清償。

⑤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借款貳拾萬元,同年十一月卅日清償。

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借款肆拾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清償。

⑦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借款伍拾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清償。

⑧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借款拾柒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

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借款肆拾貳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清償。

⑩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借款肆拾萬元,同年十一月卅日清償。

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借款叁拾貳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

⑫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借款伍拾伍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清償。

⑬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借款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清償。

⑭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貳拾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清償。

⑮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借款肆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清償。

⑯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借款叁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清償。

⑰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借款拾柒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清償。

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借款叁拾玖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清償。

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借款拾肆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清償。右開各筆借款,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按月,並依原告放款基本率調整時,加年息百分一點五計算,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被告丙○○、乙○○、丁○○、己○○、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簽立保證書,以本金貳仟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3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筆借款均已到期,目前當欠伍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十九份、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營業所及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有關本件借款之訟爭,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廿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九份、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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