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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巷一○弄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龍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及約定書一份,委請原告於等值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票,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美金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已陸續動用墊款二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美金六千五百四十四點八元,該二筆墊款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原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抵銷被告所提供之定期存單及活期存款餘額,沖償開狀利息、違約金及部分開狀本金,結欠開狀本金美金五萬三千六百八十點六五元及利息則依融資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當天新台幣對美金議價匯率(一比三二點七)轉列新台幣催收款項,本金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利息融資契第七條約定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合計百分之十點七),與當時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八點五)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

(二)詎上述借款,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及繳付任何利息,結欠本金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每筆信用狀下墊款貸款之任何一期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

(三)依融契約約第二十五條及約定書第十條所載,雙方當事人關本契約有涉訟時,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口融資契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影本二紙、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二紙及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口融資契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影本二紙、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二紙及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而告迄未有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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